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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执2650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四平路支行与林淇、曾学成等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1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四平路支行,林淇,曾学成,陈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2650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四平路支行,地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任讷,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淇,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执行人曾学成,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陈霞,女,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四平路支行与被告林淇、曾学成、陈霞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四平路支行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林淇偿还贷款本金4,038,790.91元及相应利息,义务人曾学成、陈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义务人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45,091.62元、公告费2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林淇、曾学成、陈霞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丁 洁

审 判 员  陈 翔

代理

审判员  石录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