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463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江市美德誉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陈利江,厂长。被执行人吴江市振发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杨虎金,总经理。被执行人杨虎金。被执行人沈美珍。被执行人陈利江。被执行人陈月英。
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美德誉织造厂、吴江市振发经贸有限公司、杨虎金、沈美珍、陈利江、陈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11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
一、被告吴江市美德誉织造厂应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垫付票款本金100万元,合计300万元,并偿付利息(其中垫付票款本金100万元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025%计算;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立案受理之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自立案受理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吴江市振发经贸有限公司、杨虎金、沈美珍对被告吴江市美德誉织造厂履行上述债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被告陈利江对被告吴江市美德誉织造厂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给付义务,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被告陈月英对被告陈利江履行上述第三项的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吴江市美德誉织造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190795元,申请执行费34308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既未到庭,又未履行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杨虎金、沈美珍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园镇铜罗社区府前路469号富源花园29幢-802房产(所有权证号:25045878)、位于铜罗镇迎春路57号房产(所有权证号:铜罗09000310);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陈利江、陈月英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世贸公寓6幢108室房产(所有权证号:02035051)。上述被执行人在本案有多个被执行人案件均为履行,现财产由另案统一处置,待财产处置完毕后有剩余款项,本案可以参与分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吴江市美德誉织造厂、吴江市振发经贸有限公司、杨虎金、沈美珍、陈利江、陈月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上述财产处理周期较长,本案将依法终结执行,待上述财产处置变现后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再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另案处置中。因财产处置周期较长,本案将依法终结执行。本案终结执行后,如上述财产处置完毕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申请执行人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116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长安
审 判 员 沈 平
代理
审判员 吴龙章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志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