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8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水县通源特种铸造合金厂,住所地文水县凤城镇北街。
负责人:张永红,系该厂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甲,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山西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水县通源特种铸造合金厂因与被上诉人高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文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文民一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水县通源特种铸造合金厂的负责人张永红、被上诉人高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水县通源特种铸造合金厂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文水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文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庭审时未对雷爱明、范世朝二人的调查笔录进行质证,严重违背程序,就作出了文劳仲简裁字(2015)06号裁决书。而文水县人民法院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认定违背法律规定,作出错误判决。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死者范仰雄身份证号为××,结婚证显示范仰雄的身份证号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范仰雄身份证号与结婚证的身份证号明显不一致,无法确认死者范仰雄与高甲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在上诉人处工作的志强与范仰雄、范志强系同一人,确认上诉人与范仰雄劳动关系成立,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作出范仰雄与上诉人劳动关系成立,违背法律规定。高甲辩称,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都是合法调取、合法收集的,也是尊重事实和法律的前提下作出的,因此应当依法维持原判。结婚证上身份证号的瑕疵不影响范仰雄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成立,关于范仰雄与上诉人处工作的范志强是否为同一个人,对方一再要求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事实上公安机关不出具这方面的证明,公安部有公告禁止开具此类证明,上诉人的要求不合法。上诉人一直否认范志强与范仰雄为同一人,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和一审过程中都提出如果不是一个人请上诉人提供所有的身份材料,或者由范志强亲自到庭,但上诉人不能够提供。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和劳动部门均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文水县通源特种铸造合金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文水县通源特种铸造合金厂与范仰雄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高甲的丈夫范仰雄(小名志强)于2014年农历2月到原告文水县通源特种铸造合金厂,主要从事炉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23日早上8时左右,范仰雄上完夜班后,与雷爱民一同骑摩托车回家,当行驶至307国道630KM+3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范仰雄当场死亡。2015年9月7日,文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文劳仲简裁字(2015)06号裁决被告高甲的丈夫范仰雄与原告文水县通源特种铸造合金厂的劳动关系成立。
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况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高甲的丈夫范仰雄生前在原告文水县通源特种铸造合金厂从事炉工工作,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原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文水县通源特种铸造合金厂与被告高甲之夫范仰雄(生前)的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文水县通源特种铸造合金厂与被上诉人高甲的丈夫范仰雄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即范亚雄与志强是否为同一个人。本案中,上诉人与其所称的志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也认可其与志强的劳动关系,但否认志强与本案中的高甲的丈夫范仰雄为同一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范仰雄小名范志强,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通过其所称的死者志强妹夫李世广支付丧葬费20000元,可认定上诉人所称的志强就是本案中被上诉人高甲的丈夫范仰雄。上诉人提出死者范仰雄在诉讼中提交的身份证号与结婚证显示的身份证号不同,按照198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签发的身份证号码是15位,200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签发的身份证号码增加为18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领取的居民身份证,自2013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故,不能仅依据身份证号码数位不同就认定两者没有任何关联,也不能推定死者范仰雄与高甲夫妻关系不成立。而且,上诉人既未提供与其所称的志强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其所称的志强的任何有效证件证明与死者范仰雄不是同一人,在上诉人无证据推翻被上诉人出具的村委的证明的情况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文水县通源特种铸造合金厂与被上诉人高甲的丈夫范仰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文水县通源特种铸造合金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文水县通源特种铸造合金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红珍
审判员 张晓艳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