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3民初3707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与任石晓、蔡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任石晓,蔡文军,蒋五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37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住所地新密市东大街东段。负责人樊建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大坡,男,汉族,1974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系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书敏,男,汉族,1963年4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任石晓,男,汉族,1974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蔡文军,男,汉族,1984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蒋五相,男,汉族,1965年9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诉被告任石晓、蔡文军、蒋五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大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石晓、蔡文军、蒋五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任石晓签订贷款合同,向被告任石晓发放贷款50000元,由被告蔡文军、蒋五相对被告任石晓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任石晓拒不归还借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任石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罚息15992.98元,本息共计65992.98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6日,之后利息和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完毕);2、被告蔡文军、蒋五相对被告任石晓应归还的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任石晓、蔡文军、蒋五相均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2年1月10日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

二、2012年1月19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

三、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及被告任石晓的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

四、贷款利息余额查询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任石晓签订贷款合同,向被告任石晓发放贷款50000元,并由被告蔡文军、蒋五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任石晓之间借贷关系属实,与被告蔡文军、蒋五相的担保关系成立。被告任石晓逾期未偿还贷款本金与利息,截至2016年7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罚息15992.98元。被告任石晓、蔡文军、蒋五相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10日,被告任石晓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任石晓、蔡文军、蒋五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任石晓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逾期罚息为原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被告蔡文军、蒋五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被告任石晓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任石晓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蔡文军、蒋五相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7月6日,被告任石晓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罚息15992.98元,本息共计65992.98元。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任石晓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罚息。被告蔡文军、蒋五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被告任石晓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8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7月12日,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文军、蒋五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石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罚息15992.98元,本息共计65992.98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6日,之后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25元,由被告任石晓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林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