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274号
原告:刘怀会,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向红,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学飞,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怀会与被告孙学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学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怀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8775元[60000元×4.875‰×30个月(2014年2月11日-2016年8月11日)]、索款交通费300元,合计690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怀会放弃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并将利息减少为2047元[60000元×4.875‰×7个月(2016年1月11日-2016年8月11日)]。事实及理由:2012年原、被告相识。2014年1月15日,被告称急用钱,从我处借现金60000元,并答应很快归还。但至今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学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孙学飞向原告刘怀会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刘怀会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刘怀会人民币陆万元整。”因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审理中,原告刘怀会称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学飞向原告刘怀会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学飞应当偿还原告刘怀会借款6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现原告主张立案之日至开庭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学飞应当支付原告刘怀会逾期利息2047元[60000元×4.875‰×7个月(2016年1月11日-2016年8月11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学飞返还原告刘怀会借款60000元;
二、被告孙学飞支付原告刘怀会逾期利息2047元[60000元×4.875���×7个月(2016年1月11日-2016年8月1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收案件受理费1351.18元(原告刘怀会已预交1526.88元),由被告孙学飞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75.7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刘怀会。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费320元(原告刘怀会已预交),由被告孙学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燕
人民陪审员 李晓媛
人民陪审员 刘亚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迪丽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