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民初735号原告张某,女,1989年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委托代理人俞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委托代理人徐耐程,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广西永福县。被告周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负责人黄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某、刘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周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徐素珍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周道奕、赵生付参加的合议庭。本案诉讼中,因合议庭人员工作变化,本院另行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徐素珍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侯有喜、叶永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梁晶担任记录。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徐耐程、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5月20日21时,原告在桂林市××××路金山公园路段被被告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桂C×××××的小型客车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第4503229201500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对本次事故负全责,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心胸外科治疗,诊断为:1、多发性胸椎骨折;2、闭合性胸部损伤;3、颅脑损伤,脑震荡;4、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计住院75天,住院期间绝对卧床,由原告丈夫窦某桂全程护理。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八级伤残,营养期60天,误工期150天。原告自2013年起至今居住在北流市××××号,于2013年12月18日生育儿子窦某,至本次事故发生时窦某年仅1岁五个月。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277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3、营养费:2400元;4、护理费:12500元;5、误工费:15000元;6、抚养费:37462元;7、残疾赔偿金:148014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鉴定费:1300元,各项合计277949.4元,核减被告杨某支付的12272.6元和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则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55676.8元。桂C×××××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周某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次事故由被告杨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杨某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桂C×××××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杨某与周某连带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发性胸椎骨折等损伤,给原告躯体带来了无限痛苦,目前原告的受伤胸椎节段仍疼痛,无法持续站立或坐超过一个小时,原本年轻而健康快乐的原告,却因此飞来横祸造成终身伤残,致使原告在精神上承受了巨大的苦痛,至今原告仍无法从此次事故阴影中走出来,为弥补原告精神上的损伤酌情请求被告杨某、周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依据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前述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在被告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抚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25676.8元,前述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杨某、周某连带赔偿;2、被告杨某、周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张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杨某驾驶证复印件、桂C×××××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杨某、周某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4、结婚证、出生证、户口簿,证明窦某桂与窦某明为父子关系,原告与窦某桂是夫妻关系,窦某为原告与窦某桂生育的孩子,窦某在本案事故发生时1岁零5个月;5、证明(3份)、房屋照片、土地使用权证、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证明原告自2013年按当地习俗结婚后至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⑴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5月20日,事发地点为桂林市××××路段,⑵事故当事人为原告张某及被告杨某,周某为本案事故车桂C×××××号小轿车登记车主,⑶本次事故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7、保险单、保险卡,证明⑴本案肇事车辆桂C×××××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⑵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8、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住院治疗75天及出院后继续治疗的事实;9、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共计22773.4元的事实,其中住院期间医疗费为22272.6元,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500.9元;10、劳动合同、工资单、扣发工资证明,证明⑴原告在本案发生前收入来自城镇,⑵事故发生前12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⑶窦某桂因护理原告被扣发工资12500元;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150天,营养期60天;12、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其伤残进行鉴定所发生鉴定费1300元。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对偏高项目进行说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有作假的嫌疑;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只是提供了劳动合同未提交纳税证明,应当按农林牧渔业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参照法院标准;交通费认可500元;医疗费只有门诊发票及住院清单,无法证实原告住院的实际医疗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汇丰银行的付款通知单,证明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了原告1万元的医疗费用,该笔费用是直接汇至医院的。经过开庭举证及质证,原告张某对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结婚证,登记时间为2016年2月2日,事故发生时原告与其丈夫还没有登记结婚,户口本上显示户口迁入的时间为2016年2月4日,窦某的登记时间也是2016年2月4日,户口的迁入地是随丈夫迁入北流市;证据5中的证明,为了证明原告张某与窦某桂是事实婚姻关系,但婚姻法规定从1994年2月1日后就已经不存在事实婚姻了,该证明的法律效力不强,为了证明原告与窦某桂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亦不予认可;证据9中住院费用只提供了清单,未见具体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可原告提供的门诊发票;证据10中的上海中智项目外包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是从2014年10月14日-2015年2月13日,工作地点在南宁市,另外提供了银行的交易流水也是该合同期间的,对此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与某宇建设有限公司、北流市某政建筑工程公司的两份合同不予认可,但对窦某桂与北流市某政建筑公司的劳动合同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4、5、10所证明的内容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居委会的证明是证明原告在家中居住的事实,而其他的证据却证明原告在外地工作。除上述证据有异议外,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21时00分,被告杨某驾驶车牌号为桂C×××××的小型轿车,沿金水路往临桂县金山圆盘方向行驶至金水路金山公园路段时,该车前面部位与自西向东横穿车行道的行人张某、窦某桂发生刮撞,致二人受伤,轿车轻微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驾驶轿车将伤者送县医院,没有在现场报案和标明位置。2015年5月25日,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第4503229201500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杨某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轿车将伤者送县医院,没有在现场报案和标明位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窦某桂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后,均未再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即被送往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2、胸5、6、7、9、11椎体骨折;3、颅脑损伤:脑震荡;4、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8月3日出院,住院75天,陪人1名,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系被告方支付,其中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出院诊断:1、多发胸椎骨折;2、闭合性胸部损伤;3、颅脑损伤:脑震荡;4、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胸椎退行性变。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叁个月,出院后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住院期间需陪人壹人,出院后叁个月示病人恢复情况,必要时延长休假。出院后,原告继续在广西××自治区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三级甲等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501.02元。2016年4月1日,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作出国泰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其损伤构成Ⅷ(八)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张某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之后,原、被告就赔偿一事未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6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案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诉请的各项损失及计算方式为:1、医疗费:500.8元(住院医疗费与门诊费共花费22773.4元,扣减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和其他被告支付的1227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即100元/天×75天);3、营养费:2400元(即40元/天×60天);4、护理费:12500元(即5000元/月÷30天×75天);5、误工费:15000元(即3000元/月÷30天×150天);6、被抚养人生活费:37462元(即15045元/年×16.6年×30%÷2人);7、残疾赔偿金:148014元(即24669元/年×20年×30%);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鉴定费:1300元,以上1-10项损失共计:255676.8元。另查明,原告张某,女,1989年11月20日出生,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事故发生后,其护理由其丈夫窦某桂(从事施工人员工作)负责。其与丈夫窦某桂于2013年12月8日生育一子窦某,事故发生时,窦某年仅1周岁零5个月。被告周某系桂C×××××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合本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因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的损失有哪些项目、范围及计算标准的问题;2、被告方应如何对原告受伤的损失进行赔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窦某桂不承担事故责任。在收到该认定书后,原、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过错及责任未提出异议,因此,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在划分责任方面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采信。同时,原、被告对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国泰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即1、被鉴定人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其损伤构成Ⅷ(八)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张某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采信。
一、关于原告因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的损失有哪些项目、范围及计算标准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失,应参照2015年度广西××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确定。同时,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损失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核,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00.8元(凭医疗费门诊收费收据确定为501.02元,因其仅诉请500.8元,故从其诉请);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按100元/天×75天计算);3、营养费:1800元(按30元/天×60天计算);4、护理费:600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按100元/天×60天×1人计算);5、误工费:15000元(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8741元/年÷365天×150天计算为15920.95元,因其仅诉请15000元,故从其诉请);6、残疾赔偿金:185438.44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年×20年×30%计算为148014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45元/年×16年零7个月×30%÷2人计算为37424.44元,两项之和为185438.44元);7、交通费:500元(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票据,结合其就医及护理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于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原告精神上受到巨大打击和伤害,并结合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予以考虑);9、鉴定费:1300元,以上1-9项损失共计:228039.24元。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部分,因与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方应如何对原告受伤的损失进行赔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桂C×××××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略,(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杨某予以赔偿。对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228039.24元,因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且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未包含被告方已支付部分,因此,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10000元(因无财产损失的赔偿)。不足部分118039.24元,因原告杨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杨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杨某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损失118039.24元,因未超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则应当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共计228039.24元给原告。同时,由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失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部分,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已全部进行了赔偿,故被告杨某、周某不用对本案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杨某、周某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228039.24元给原告张某;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5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53元,被告杨某、周某共同负担48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5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素珍
人民陪审员 侯有喜
人民陪审员 叶永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 晶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