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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刑终66号

李磊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王春婷,范焕岭,边某甲,李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刑终66号原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淄博路南、太行山路西。负责人马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春婷。系被害人边某乙之妻。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焕岭。系被害人边某乙之母。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春婷,系边某甲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磊,公司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2016年2月5日被监视居住。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审理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磊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春婷、范焕岭、边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作出(2016)鲁1603刑初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磊服判不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11日22时48分许,被告人李磊驾驶鲁E×××××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老孤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轿车行驶至富国街道植物油厂附近,驶入逆向车道,其车与对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边某乙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磊弃车逃逸。2015年11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李磊到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鲁E×××××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名,均不是李磊本人书写。被害人边某乙,1974年1月29日出生,住滨州市沾化区商场路467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焕岭有二子,次子为本案被害人边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包括抢救医疗费用262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5119元、交通费600元、电动车损失171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检验鉴定费1100元、范焕岭的生活费47772元、边某甲的生活费146584元,共计807887元。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春婷、范焕岭、边某甲与被告人李磊关于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李磊表示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一份、受案登记表一份、立案决定书一份,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情况,2015年11月12日00时09分,由群众报警,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李磊于2015年11月12日8时许到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警大队投案。(3)被告人李磊户籍证明一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富国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李磊1982年3月8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4)被告人李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李磊有驾驶证,准驾车型C1,鲁E×××××帕萨特小型轿车的基本情况。(5)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沾公交认字[2015]第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李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边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6)边某乙死亡证明一份、火化证明书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害人边某乙于2015年11月11日死亡的事实。(7)富国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一份、边某乙户籍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害人边某乙及其家庭基本情况。(8)办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民警调取了刘希永所开煤场的监控录像资料,但是刘希永拒绝签名。监控事发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22时32分54秒,比北京时间慢16分钟。(9)扣押清单一份,证实肇事小型汽车的扣押情况。(10)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综合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2.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事故现场图一张、现场照片一组,证实事故现场情况。事故时间是2015年11月11日22时48分许,事故地点在老孤滨路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街道植物油厂附近。在现场有一辆黑色帕萨特牌小型轿车鲁E×××××和一辆灰色京鸽牌电动自行车,小型轿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经急救人员确认死亡。3.鉴定意见(1)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出具的公(沾)鉴(尸检)字【2015】第086号被害人边某乙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害人边某乙系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被告人李磊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一份、德州临邑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报告一份、司法鉴定资质复印件一份,证实2015年11月12日对被告人李磊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后为0mg/100ml。(3)被害人边某乙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一份、德州临邑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报告一份、司法鉴定资质复印件一份,证实2015年11月12日对被害人边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后为340.5130mg/100ml。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监控录像中拍摄的事故现场情况。5.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1日22时40分左右,他接到李磊的电话,他就赶到现场,看到一个人趴在公路南侧,李磊站在被撞人的一旁东边,李磊的轿车在公路的北侧,李磊让他报120救人,然后他就用手机189××××5111报的120,120救护车到了以后,把被撞的人拉走了。李磊驾驶一辆黑色帕萨特牌小型轿车,车号为鲁E×××××。(2)证人王春婷(被害人妻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边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的事实及其家庭情况。(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1日22时30分左右,韩某接到李磊电话后,让他开车带韩某去现场,到现场后听到韩某打120救人,没有见到李磊。6.被告人李磊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12日0时左右,他驾驶鲁E×××××号轿车从沾化区富国街道丁家庄子村王某开的加油站加完油以后,沿着去城区的东西公路由东向西在公路右侧车道行驶,当时车速七十至八十迈,用的五档,路上车不多,没有路灯照明。行驶到路口时,就和一辆对行的车发生事故了,具体怎么撞的他记不清楚了,然后他就给韩某打电话,他让韩某打120救人,然后他自己就步行着向西走了。过了一段时间我用我手机135××××2177报过警。他驾驶一辆黑色大众帕萨特牌小型轿车,车号为鲁E×××××,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人是他。他有C1驾驶证,证号372325198203080430。被告人李磊提供的手机135××××2177的通话单一份,证实被告人李磊在事故发生后拨打过122报警。原审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损失的证据有:1.家庭关系证明一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焕岭有二子,次子为本案被害人边某乙。2.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一张,证实被害人边某乙的抢救费用为262元。3.尸检费票据、车损鉴定费票据、酒精检测费票据各一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尸检费8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4.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证实电动车损失为171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磊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磊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磊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磊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李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医疗费用26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李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认为被告人李磊肇事后逃逸,属于商业险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李磊否认见过,且否认上面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当庭称对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上的签名是否为李磊本人书写不清楚。虽然,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被告人李磊交纳了保险费,即视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可。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的追认,仅是对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的追认,并不是对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追认,故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所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商业险范围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李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春婷、范焕岭、边某甲41226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以“被保险人李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系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保险人将该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即使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依然有效,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王春婷、范焕岭、边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李磊答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立刻拨打了122事故报警电话,并通知其舅舅到现场救护伤员,后到交警队投案自首,其行为不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弃车逃离现场的情况,并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并未告知其免责条款的内容,其已经按约定交纳了保费,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李磊肇事后逃逸、自首、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因商业三者险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原则上应当以合同约定内容为准,上诉人提供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后逃逸免赔的内容,只是在免责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而本案中李磊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停车,并通知其舅舅韩某到事故现场,韩某到达事故现场后立即拨打了120将伤者送往医院,李磊拨打122报警电话,上述事实,有证人韩某、王某的证言、李磊的供述、通话记录详单等证据证实,故李磊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免责条款约定的内容。其次,李磊在一二审审理中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鉴于李磊已经交纳相关保费,应视为李磊对保险关系成立的追认,但并不能视为对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追认。二审中,上诉人提出对李磊签字鉴定的申请,但因不符合鉴定条件而不能进行相关鉴定,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与李磊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既没有证据证明李磊的行为符合免责条款约定的内容,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守亮

审 判 员  杨 慧

代理

审判员  周健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子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