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81执446号申请执行人吴四朋被执行人梁丽琼被执行人马红艳被执行人安宁宏祥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自祥。关于吴四朋与梁丽琼、马红艳,安宁宏祥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四朋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为287475.00元,执行费4175.00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执法承诺书和廉政监督卡,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依法进行如下调查:(1)向金融存款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可供执行;(2)向房地产管理交易所查询,已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进行查封;(3)通过车管所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辆信息。
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弱,查封财产暂时无法变现,本案暂时无法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树荣
审判员 周 洪
审判员 罗梅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金传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