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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6002号

中山市小榄镇创雅织带厂与中山市安邦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创雅织带厂,中山市安邦服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6002号

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创雅织带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祥丰北路54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39817963-6。代表人:刘大培,该厂厂长。

被告:中山市安邦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埒西一广丰北路86号二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谢远扬。

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创雅织带厂诉被告中山市安邦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登烽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投资人刘大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橡筋条。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其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货款合计165962元未予清偿。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定上述所欠货款金额,并由被告出具《对账单》给原告。随后,原告便多次找被告催讨上述货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上述货款,至今仍未清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货款165962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送货单73份;4.对账单1份。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橡筋条。2016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1份,确认尚欠原告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的货款165962元。该款被告未及时支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962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对账单和送货单等证据为凭,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安邦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创雅织带厂支付货款16596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货款本金数额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3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迳付181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登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沛歅余亿玲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