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1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文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矿山工业区大林西路珠海文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奕云,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湾区桂龙建材经销部,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藤山二路110号商铺。经营者:彭自立,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孙伟,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委托代理人:赖锋,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辽东,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顺军,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宾阳黎塘镇永安,现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上诉人珠海文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湾区桂龙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桂龙经销部)、黄孙伟、谢辽东、谢顺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孙永红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崔拓寰、李苗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林粤锴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文冠公司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的《欠款确认》一份,主要内容为:截至目前,金湾区桂龙建材经销部尚欠珠海文冠商品混凝土公司各种款项274,541元,鉴于金湾区桂龙建材经销部最初由彭自立、谢辽东和谢顺军筹建,后黄孙伟又将谢辽东、谢顺军两人的全部投资份额收购,所以所欠文冠公司款项由彭自立和黄孙伟按照股份占比承担,彭自立承担22,224元,黄孙伟承担252,317元。该《欠款确认》盖有桂龙经销部的公章,彭自立和黄孙伟作为确认人在上述《欠款确认》上签名。文冠公司还提交了另外一份《欠款确认》,主要内容为:近日得知珠海市海联江贸易有限公司对贵司提起两起民事诉讼案,要求赔偿水泥中转库变电柜产生的变损费及相关损失,该变电柜一直以来都是水泥中转库使用,如果两起案件贵司败诉,两起诉讼案贵司所承担全部损失由水泥中转库承担,其中黄孙伟承担94.5%,彭自立承担5.5%。彭自立作为确认人在上述《欠款确认》上签名,落款时间是2014年3月25日;黄孙伟在上述《欠款确认》手写注明“鉴于现时是本人经营水泥中转库,如有产生以上相关费用本人负责协调相关责任人承担应有费用”,黄孙伟在上述内容后签名,落款时间是2014年3月20日。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以龙俊伊为原告,文冠公司为被告,桂龙经销部为第三人,在原审法院提起(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493号诉讼(下简称“493号案”),在该案中,原审法院判决文冠公司向龙俊伊支付变损费57484.81元。文冠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文冠公司遂履行了上述判决判定的债务,向龙俊伊支付了变损费58936.81元。2014年,以珠海市海联江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海联江公司”)为原告,文冠公司为被告,龙俊伊为第三人,在原审法院提起(2014)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36号、137号诉讼。在(2014)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37号案件(下简称“137号案”)中,原审法院判决文冠公司向海联江公司支付各项财产损失43,138元,驳回海联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文冠公司和海联江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以(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955号案(下简称“955号案”)受理后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文冠公司向海联江公司支付各项财产损失68912.1元,驳回海联江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驳回文冠公司的上诉请求。判决生效后,文冠公司遂履行了上述判决判定的债务,向海联江公司支付了款项73068.1元。在(2014)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36号案件(下简称“136号案”)中,原审法院判决文冠公司向海联江公司支付垫付的变损费216522.28元及利息。文冠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海联江公司的起诉。2015年4月,以王霞为原告,文冠公司为被告,海联江公司为第三人,在原审法院提起(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222号诉讼(下简称“222号案”),原审法院判决:文冠公司向王霞支付变损费199262.9元及利息。文冠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目前正在二审审理中。2014年4月25日,以彭自立为原告,海联江公司、谢辽东为被告,龙俊伊、王霞、谢顺军、文冠公司为第三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2014)宾民二初字第170号诉讼,该案判决:
一、撤销本院(2013)宾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调解书;
二、确认位于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矿山工业区大林西路珠海市文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厂房内的安阳罐仓、百色卸船设备等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合伙人谢辽东、彭自立、谢顺军的合伙财产;
三、确认位于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矿山工业区大林西路珠海市文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厂房内的变电器工程(500KV)所有权属于合伙人谢辽东、彭自立、谢顺军以彭自立为业主注册设立的桂龙经销部与文冠公司共同共有。该判决已于2014年11月24日发生效力。又查明,2013年10月28日,以海联江公司为甲方、王霞为乙方、谢辽东为丙方、中经保利公司为丁方,各方签订《水泥中转库、水泥包装设备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丙三方同意将其在桂龙及海联江中投资的位于金湾区文冠搅拌站内水泥中转库、水泥包装设备中属于甲、乙、丙三方所占的投资及财产权益全部转让给丁方;协议生效之前的权利义务有甲、乙、丙三方享有和承担,协议生效之后的权利义务由丁方享有和承担;协议经甲乙丁三方签字盖章及丁方支付第一笔转让款起生效。2013年6月28日,以谢顺军为甲方,中经保利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水泥中转库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金湾区文冠搅拌站内的水泥中转库属于自己投资的占股部分作价¥260万元转让给乙方;甲方转让其股份后,其在水泥中转库享有的权利义务随股份的转让由乙方享有和承担。在该合同的落款处,甲方处有谢顺军的签名,乙方处盖有中经保利公司的公章并有黄孙伟签名。再查明,黄孙伟是中经保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文冠公司释明,涉案2014年1月21日的《欠款确认》的内容属于债务的转移,债务由桂龙经销部转移给了彭自立和黄孙伟,并非债务的加入。文冠公司仍坚持认为该《欠款确认》是债务的加入,并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1.桂龙经销部的合伙人是否发生了变更;2.涉案2014年1月21日的《欠款确认》的效力如何认定;3.文冠公司的其他主张是否有事实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桂龙经销部的合伙人是否发生了变更问题根据(2014)宾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桂龙经销部由彭自立、谢辽东和谢顺军合伙经营,故谢辽东和谢顺军应认定为桂龙经销部的合伙人,因此,除彭自立外,谢辽东和谢顺军作为桂龙经销部的实际经营者,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文冠公司提交了2014年1月21日的《欠款确认》,该《欠款确认》表达了三方面意思:第一、桂龙经销部确认欠文冠公司2014年1月21日之前的债务共计274541元;第二、黄孙伟已经收购了谢辽东和谢顺军在桂龙经销部的股份;第三、彭自立和黄孙伟同意承担桂龙经销部上述274541元的债务。但从该《欠款确认》的形式来看,该《欠款确认》上仅盖有桂龙经销部的公章,以及彭自立和黄孙伟的签名,并无谢辽东和谢顺军的签名确认,因此,《欠款确认》记载的有关黄孙伟已经收购了谢辽东和谢顺军股份的内容,在未得到谢辽东和谢顺军追认的情况下,不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根据谢辽东和谢顺军的答辩意见,谢辽东和谢顺军承认其转让的实际是其持有的水泥中转库、水泥包装设备的财产份额,而并非桂龙经销部的股份;且谢顺军认为受让方是中经保利公司,可见,谢辽东和谢顺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承认其已将桂龙经销部的股份转让给了黄孙伟。另外,根据黄孙伟提交的《水泥中转库、水泥包装设备转让协议书》和《水泥中转库转让合同》,谢辽东同意将位于金湾区文冠搅拌站内的水泥中转库、水泥包装设备中由其享有的财产权益(不包括本协议生效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转让给中经保利公司;而谢顺军同意将位于金湾区文冠搅拌站内的水泥中转库中其享有的股份转让给中经保利公司;可见,这两份合同载明转让的标的是位于金湾区文冠搅拌站内的水泥中转库等财产权益,并非桂龙经销部的股份;而且,上述标的的受让方是中经保利公司,而非黄孙伟个人;另外,该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财产权益是否已经发生转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两份合同也不能证明谢辽东和谢顺军已将其持有的桂龙经销部的股份转让给了黄孙伟。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桂龙经销部的合伙人并未发生变更,其合伙人仍然是彭自立、谢辽东和谢顺军。
二、关于2014年1月21日的《欠款确认》的效力如何认定问题根据该《欠款确认》的表述“所欠文冠公司款项由彭自立和黄孙伟按照股份占比承担,彭自立承担22224元,黄孙伟承担252317元”,彭自立和黄孙伟已经全数承担了桂龙经销部的债务,故桂龙经销部已经退出了该债务,而黄孙伟又并非桂龙经销部的合伙人,因此,上述内容应认定为债务的转移,桂龙经销部的债务转移给了彭自立和黄孙伟。文冠公司庭审时坚持认为上述表述为债务的加入,可见,文冠公司并不同意桂龙经销部退出上述债务。债务发生转移后,原债务人必然退出债务,现文冠公司不同意桂龙经销部退出债务,应认定为文冠公司不同意上述债务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文冠公司不同意桂龙经销部将其债务转移给彭自立和黄孙伟,故该债务转移不发生效力,上述274541元的债务仍然应当由桂龙经销部承担。因桂龙经销部的合伙人仍然是彭自立、谢辽东和谢顺军,谢辽东和谢顺军在答辩意见中明确表示不认可桂龙经销部欠文冠公司274541元,因此,仅有彭自立一方的认可,不对桂龙经销部发生法律约束力。就该《欠款确认》的对外效力而言,文冠公司在(2014)宾民二初字第170号案件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当明知桂龙经销部由彭自立、谢辽东和谢顺军合伙经营,故在无谢辽东和谢顺军确认的情况下,文冠公司应当明知彭自立一人无权就桂龙经销部的债务进行确认,所以,文冠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故该《欠款确认》中记载的有关桂龙经销部欠文冠公司各种款项274541元的内容,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文冠公司根据该《欠款确认》向桂龙经销部和黄孙伟主张274541元的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文冠公司的其他主张文冠公司主张的债权共计658140.53元,除了上文已经处理的274541元外,还包括493号判决书确定文冠公司承担变损费58936.81元,137号案、955号案确定的文冠公司承担变损费等费用73068.1元和222号案龙俊伊、王霞主张文冠公司承担的变损费及利息251594.62元,该部分债权共计383599.53元。文冠公司主张该383599.53元的依据是2014年3月25日的《欠款确认》,根据该《欠款确认》内容,文冠公司仅对海联江公司提起两起民事诉讼案导致的损失有权要求彭自立和黄孙伟承担,而493号案的判决书的文冠公司并非海联江公司,因此,不属于该《欠款确认》项下的债权债务范围;而222号案尚未生效,且文冠公司亦非海联江公司,故也不属于该《欠款确认》项下的债权债务范围。至于137号案和955号案确定的文冠公司的损失,虽然属于该《欠款确认》项下的债权债务范围,但该《欠款确认》仅有彭自立的签名确认,黄孙伟虽有签名,但其手写注明“鉴于现时是本人经营水泥中转库,如有产生以上相关费用本人负责协调相关责任人承担应有费用”,可见,黄孙伟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同意由其本人承担《欠款确认》项下的债务,现文冠公司依据该《欠款确认》要求黄孙伟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至于文冠公司要求桂龙经销部承担付款责任,因为该《欠款确认》仅有彭自立的签名,而无另外两名合伙人谢辽东和谢顺军的签名确认,故不对桂龙经销部产生法律约束力,文冠公司要求桂龙经销部承担付款责任,亦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驳回珠海文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3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96元,由珠海文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文冠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桂龙经销部是合伙企业,将水泥中转库的投资人之一谢辽东和谢顺军追加为共同被告,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已提交证据“桂龙经销部商事登记簿、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桂龙经销部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彭自立,桂龙经销部不是合伙企业,是工商个体户。桂龙经销部独立诉讼主体适格。2.原审判决认为(2014)宾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认定桂龙经销部由彭自立、谢辽东、谢顺军合伙经营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014)宾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认定:彭自立、谢顺军、谢辽东于2010年8月8日签订《水泥中转库经营合同》,共同投资在珠海文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厂房内建成水泥中转库,并注册设立了以彭自立为业主的金湾区桂龙建材经销部负责经营管理水泥中转库事务。上述判决认定,中转库是谢辽东、彭自立和谢顺军共同投资建造,是合伙财产,同时认定桂龙经销部由彭自立经营。上述案件的证据《水泥中转库经营合同》显示,谢辽东、彭自立和谢顺军在《水泥中转库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彭自立执行桂龙经销部事务。上诉人认为,谢辽东、谢顺军和彭自立之间约定共同投资建设经营中转库属于内部合同关系,不能因此否定桂龙经销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彭自立,实际也是以彭自立为经营者对外进行经营管理的客观事实。谢辽东、彭自立和谢顺军从未就桂龙经销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彭自立的事实提出异议。3.在诉讼实务中,桂龙经销部涉诉的案件,彭自立或桂龙经销部都是唯一的适格主体。4.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桂龙经销部为合伙企业,并将谢辽东、谢顺军追加为共同被告是错误的。
二、原审判决以谢辽东、谢顺军不认可为由,认定桂龙经销部盖章、彭自立签名确认的《欠款确认》《承诺书》对外无效是错误的。1.桂龙经销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彭自立,桂龙经销部是以彭自立为经营者对外进行经营管理活动,桂龙经销部不是合伙企业。《欠款确认》、《承诺书》不但有桂龙经销部经营者彭自立的签名,还盖有桂龙经销部的印章,依法对桂龙经销部发生法律效力。2.(2014)宾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认定桂龙经销部由彭自立经营管理,不是由谢辽东、彭自立和谢顺军共同经营管理。(2014)宾民二初字第170号案证据《水泥中转库经营合同》显示,中转库是谢辽东、彭自立和谢顺军共同投资建造,由彭自立为业主的桂龙经销部负责经营管理,彭自立对外执行桂龙经销部事务……,对内对全体合伙人负责……。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彭自立与上诉人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对桂龙发生法律效力,而且还盖有桂龙经销部的印章,依法对桂龙经销部发生法律效力。至于谢辽东和谢顺军是否认可彭自立在经营管理桂龙经销部过程中的具体行为,如出具《欠款确认》、《承诺书》,是他们内部《水泥中转库经营合同》合同关系,不影响彭自立经营管理桂龙经销部对外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作为免除桂龙经销部对上诉人的债务承担的事由。
三、上诉人根据黄孙伟签名确认的《欠款确认》、《承诺书》的事实,主张黄孙伟与桂龙经销部共同向上诉人支付欠款347609.1元(其中含桂龙经销部、黄孙伟确认欠款274541元;桂龙经销部、黄孙伟确认承担137号、955号案确定变损费等费用73068.1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获得支持。1.黄孙伟主张受让谢辽东、谢顺军中转库份额,并以中转库现在实际经营人的身份书面确认加入涉案债务的承担,应与桂龙经销部共同向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本案明显属债务的加入,是黄孙伟自愿加入桂龙经销部债务承担,不是债务的转移,本案所有当事人都不认可是债务转移。2.黄孙伟在《欠款确认》、《承诺书》等文件上签名确认欠款,应对实施该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充分的认知和预见能力。且78号案也查明中转库现在由黄孙伟控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珠海横琴中经保利贸易有限公司经营,黄孙伟不同意履行还款义务,有悖诚信。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判令金湾区桂龙建材经销部和黄孙伟共同向上诉人支付欠款347609.1元(其中含桂龙经销部、黄孙伟确认欠款274541元;桂龙经销部、黄孙伟确认承担137号、955号案确定变损费等费用73068.1元)及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1000元;
三、请求判令金湾区桂龙建材经销部和黄孙伟共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孙伟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黄孙伟支付347609.01元及利息没有任何证据及法律支持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1.(2014)宾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彭自立、谢辽东和谢顺军合伙经营,上诉人作为第三人也参加了上述案件的诉讼,上诉人对于谢辽东和谢顺军、彭自立系桂龙经营部的实际经营人是知情的。一审法院将桂龙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谢辽东和谢顺军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是正确的。2.桂龙经营部的经营方系彭自立、谢辽东和谢顺军三人,而《欠款确认》上只有彭自立的签名,并没有谢辽东和谢顺军的签名确认,上诉人自己不认可上述债务转移的前提下,故债务转移也不发生效力。黄孙伟经营的中经保利公司只是受让水泥中转库、水泥包装设备的财产份额,而不是桂龙经销部的股份。对于桂龙经营部在《欠款确认》上所拖欠的274541元,由于谢辽东和谢顺军明确不予认可,黄孙伟认为上述债务是不存在的,被上诉人对不存在的债务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3.综合被上诉人《承诺书》及2014年3月20日的《欠款确认》可以反映出,2014年1月20日《欠款确认》也是有条件出具的,条件之一是上诉人将水泥中转库的租赁协议从原承租人龙俊伊的名下改签到黄孙伟的名下,由于上诉人没有履行其承诺,黄孙伟也不存在承担相关债务的义务。4.黄孙伟自始至终从没有确认承担137号、955号案确定的变损费,黄孙伟只是在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欠款确认》中明确表态,黄孙伟只是负责协调相关责任人承担应有费用,但并不是由其本人承担,而黄孙伟也没有任何义务承受涉案款项。《欠款确认》上只有彭自立的一个人在“确认人”中签名确认,上诉人的主张相关损失应找彭自立承担,而不是黄孙伟。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所谓的欠款及债务的转移都没有经过桂龙经销部各合伙人的确认,该欠款也不是真实发生的。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文冠公司对黄孙伟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桂龙经销部、谢辽东、谢顺军二审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本院二审查明,桂龙经销部2010年8月16日成立,在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彭自立。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围绕文冠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桂龙经销部和黄孙伟是否应当向文冠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及具体金额的确定问题。本院分析如下:关于桂龙经销部的责任问题桂龙经销部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彭自立。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的《欠款确认》主要内容为:“截至目前,金湾区桂龙建材经销部尚欠珠海文冠商品混凝土公司各种款项274541元,鉴于金湾区桂龙建材经销部最初由彭自立、谢辽东和谢顺军筹建,后黄孙伟又将谢辽东、谢顺军两人的全部投资份额收购,所以所欠文冠公司款项由彭自立和黄孙伟按照股份占比承担,彭自立承担22224元,黄孙伟承担252317元。”该《欠款确认》盖有桂龙经销部的公章,桂龙经销部工商登记的业主彭自立以及黄孙伟作为确认人在上述《欠款确认》上签名。彭自立作为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有权代表桂龙经销部从事民事活动。因此,桂龙经销部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文冠公司提交的2014年3月的另外一份《欠款确认》,主要内容为:近日得知珠海市海联江贸易有限公司对贵司提起两起民事诉讼案,要求赔偿水泥中转库变电柜产生的变损费及相关损失,该变电柜一直以来都是水泥中转库使用,如果两起案件贵司败诉,两起诉讼案贵司所承担全部损失由水泥中转库承担,其中黄孙伟承担94.5%,彭自立承担5.5%。彭自立作为确认人在上述《欠款确认》上签名。彭自立作为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有权代表桂龙经销部从事民事活动。上述约定系桂龙经销部与文冠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另外,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955号判决以及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执字第140号执行案件,确定文冠公司应向珠海市海联江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损失人民币73068.10元。因此,桂龙建材经销部应当依约定向文冠公司支付上述损失人民币73068.10元。关于黄孙伟的责任问题黄孙伟的责任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其是否构成对桂龙经销部的涉案债务的加入。所谓债的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了债务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此时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债的法律关系,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时,则和债务人共同承担法律后果。在本案中,黄孙伟在欠款确认上签名,明确表示同意承担桂龙经销部欠文冠公司款项中的252317元,故债务人桂龙经销部和黄孙伟已经形成约定,即黄孙伟承诺加入到桂龙经销部与文冠公司的合同关系之中,与债务人桂龙经销部成立连带关系,共同作为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文冠公司负责。因此从法律上讲,由于黄孙伟和桂龙经销部已经形成已经达成黄孙伟承担桂龙经销部欠文冠公司债务中的252317元的协议,黄孙伟对的桂龙经销部252317元范围内的还款责任构成了债的加入,黄孙伟和桂龙经销部应向文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本案债务承担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即黄孙伟加入债的关系,与桂龙经销部共同负担金额为252317元的债务,原债务人桂龙经销部并没有脱离债的关系。本案中黄孙伟在《欠款确认》上签名,关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自承诺书出具之时即从2014年1月21日起,黄孙伟即因债务加入而成为债务人之一。因此,由于黄孙伟和桂龙经销部已经达成黄孙伟承担桂龙经销部欠文冠公司债务中的252317元的协议,黄孙伟对桂龙经销部的债务在252317元范围内的还款责任构成了债的加入,黄孙伟和桂龙经销部应向文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2014年3月的《欠款确认》,黄孙伟虽有签名,但其手写注明“鉴于现时是本人经营水泥中转库,如有产生以上相关费用本人负责协调相关责任人承担应有费用”,可见,黄孙伟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同意由其本人承担《欠款确认》项下的债务,现文冠公司依据该《欠款确认》要求黄孙伟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由于本案中的两份《欠款确认》均未约定款项的支付时间,故本院确定,从文冠公司一审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1日起,对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文冠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
二、金湾区桂龙建材经销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珠海文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274541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人民币2745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三、黄孙伟对金湾区桂龙建材经销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上述债务,在本金人民币252317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人民币2523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范围内向珠海文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金湾区桂龙建材经销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珠海文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损失人民币73068.1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人民币73068.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四、驳回珠海文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196元,由珠海文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42元,由金湾区桂龙建材经销部和黄孙伟共同负担人民币1970元,由金湾区桂龙建材经销部单独负担人民币7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30元,由金湾区桂龙建材经销部和黄孙伟共同负担人民币4700元,由金湾区桂龙建材经销部单独负担人民币18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永红
代理
审判员 崔拓寰
代理
审判员 李 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粤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