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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03刑初198号

(2016)赣0203刑初198号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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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3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开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陈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23时35分左右,刘某某(存疑不起诉)在本市珠山区浙江路逸庭宾馆被赵某某、王某某等人拦下,要求其把被告人李某某找来解决买手机的纠纷。李某某接到刘某某的电话后,与“长毛”(在逃)等人来到宾馆,双方发生冲突,王某某被李某某一方打伤头部,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李某某、刘某某已赔偿王某某人民币2.4万元,双方和解。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书证:和解协议书及收条、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赵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有经济纠纷。2015年10月4日23时左右,赵某某、江某、被害人王某某及2个朋友到景德镇市逸庭宾馆找李某某,在门口碰到刘某某,就拦住刘某某让其找李某某过来。刘某某打电话给李某某告知情况。李某某带着几个朋友赶到该宾馆。双方发生口角,随后升级为肢体冲突。王某某被李某某等人打伤。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万元,王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李某��于2015年11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1)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0月4日23时35分左右,在浙江路逸庭假日宾馆门口李某某等人将王某某打伤,公安机关于同年10月30日立案侦查;同年11月30日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辨认笔录,证明经陈某某辨认确认刘某某系2015年10月4日晚在逸庭宾馆门口没有动手打人的人。(3)和解协议及收条,证明李某某、刘某某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24000元,王某某不再追究李某某、刘某某的法律责任,并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珠)公(法)鉴(活)字[2015]4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的证言:他和李某某是同事关系。2015年10月2日他找李某某帮忙买手机,并转账2200元给李。但李某某迟迟没给手机给他,还关机或找理由推脱。4日,他知道李某某常住在逸庭宾馆,就和女朋友江某、姐夫王某某及2个朋友一起到该宾馆找李某某。但是没看到李某某,反而看到从对面网吧出来的刘某某,就把刘某某拦住,让刘某某把李某某叫来。王某某就吼了刘某某,并叫对方叫人过来武力解决。刘某某就打电话叫人来。对方一下来了几个人过来把刘某某往外拉,他们就去拦,对方就动手开始打人。双方就打起来了。王某某被对方几个人打伤了,对方好像拿了铁棍。刘某某也动手打人了,捶了他两下头,但刘某某是否动手打王某某他没看到。(2)证人陈某某(逸庭宾馆前台服务员)的证言:2015年10月4日晚她在逸庭宾馆前台值班。当日23时左右,她看到一���该宾馆的常住客人刘某某与两男一女在大堂说话。一个胖子对着刘某某凶了几句。大概过了20多分钟,进来几个人拖刘某某往外走,那两男一女拦着不让。外面进来的几个人就动手打那两男一女,一直打到门外。那个胖子被打伤了,手捂着头的后部,流血了。好像是对方用旁边一家烧烤店的木凳子打伤的,当时那个凳子都打散了。她没有看到刘某某动手,至始至终都没打人。(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5年10月4日23时左右,他从网吧出来准备去逸庭宾馆开房。他听到好像是江某的声音说那就是刘某某,就过来几个男的把他拉到逸庭宾馆里面。他对对方说那个事不关自己的事,要找就找李某某。但对方就是不让他走,他没办法就打电话给李某某。他只是告诉李某某,他因为李的事情被对方困在逸庭宾馆,让李过来处理一下。过了20分钟左右,他看到李某某带���4个人过来,过来之后就和对方打起来了,开始李某某没动手,后来也冲上去打人。他没有动手。当时场面混乱,他没看清楚伤者是怎么受伤的。李某某等人没有携带凶器,伤者的伤应该是用宾馆门口旁边摆摊的凳子打的。打完他们就跑了。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他舅子赵某某为买手机付了2200元给李某某,但李一直没给手机。赵某某就一直找李。2015年10月4日晚10点左右他在家中接到赵某某电话说找到李某某了,让他过去帮忙谈事。他和一个朋友赶到逸庭宾馆和赵某某及女友江某会合。他得知李某某让刘某某来谈。他们不知道刘某某是来干什么的,就吼了对方几句并称有种就叫人来。结果刘某某就打电话叫人。大概十分钟左右,从宾馆外进来5、6个人打他们。刘某某先动手打赵某某,随后双方就打在一起了,对方还跑到外面车上拿了铁棍打他们。有3、4个人拿铁棍打他,他的头被打破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庭审笔录:2015年11月30日他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他和刘某某、江某都是同事。2015年10月4日,他和朋友在吃宵夜,接到刘某某的电话,“我被江某和她男朋友拦在逸庭宾馆,为了那1000元和手机的事。他们说要找你,你马上过来一下解决这个事”。刘某某没有让他叫人过去,但他担心对方人多会打他,就叫了3个朋友一起去。他和朋友到了那里,对方那个胖胖的人(即王某某)就在那里骂他。他的朋友就上去拖刘某某出来,对方不肯,他和朋友就冲上去打对方。他就打了对方两拳就跑了。王某某的头流了血。当时很混乱,他没看清王某某是被他这边谁打伤的。王某某的伤应该是用木凳子打伤的,可能是边上摆摊的凳子。刘某某始终没有动手。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纠纷,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 至 美

人民陪审员 吴 中 华

人民陪审员 秦 娅 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恒余晶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