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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3297号

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3297号

原告:王某甲,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张某,女,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魏义芳,安徽省濉溪县五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无和好可能。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王某乙、婚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不承担抚养费。张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现双方因家庭纠纷产生矛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应本着互敬互爱的原则,共同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纠纷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

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其并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图表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