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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6136号

董洪民与刘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洪民,刘乃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6136号

原告:董洪民,居民。

被告:刘乃进,居民。

原告董洪民与被告刘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魏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洪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乃进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洪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9日及8月29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并出具借条两张交由原告持有。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刘乃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被告刘乃进及案外人刘长青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到董洪民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用于家庭,月息3%,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超期加5000违约金。借款人:刘乃进,刘长青,2015年8月9日”。2015年8月29日,被告刘乃进及案外人刘长青再次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到董洪民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用于家庭,月息3%,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9日,超期加5000违约金。借款人:刘乃进,刘长青,2015年8月29日”。上述两张借条中有被告刘乃进及案外人刘长青签字捺印。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两份借款利息被告刘乃进已按照月利率3%偿还至起诉之前,现主张本案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借条两张、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乃进及案外人刘长青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董洪民借款50000元,有借据为凭,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条中未明确二借款人应承担的份额,二借款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连带义务。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刘乃进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有失诚信,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陈述本案借款利息已付至起诉之日前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本案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乃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乃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洪民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乃进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魏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伟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