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5442号
原告:封廷英,女,194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石兴萍,女,1969年12月0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贵,系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胡浩,男,1973年0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杨敏,女,1973年0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封廷英、石兴萍与被告胡浩、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依法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廷英、石兴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浩、杨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廷英、石兴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以4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当天原告石兴萍通过平安银行重庆高新支行转账给了被告杨敏400000元,被告当天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了利息按照月息壹分计算。在2015年12月18日,二被告再次亲笔出具了一张4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利息按照月息壹分计算,可是至今未还,二原告多次催债无果,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决。被告胡浩、杨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视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并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胡浩、杨敏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封廷英、石兴萍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于2015年12月1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胡浩、杨敏就该借款重新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向封廷英、石兴萍续借人民币40万元(大写:肆拾万圆整)于2016年6月18日归还,借款利息月息壹分,今日之前借条作废,借款人:胡浩杨敏时间:2015年12月18日”。原告封廷英、石兴萍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请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以4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原件等证据载卷,经本院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浩、杨敏向原告封廷英、石兴萍借款4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后经原告封廷英、石兴萍催收,二被告仍未归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浩、杨敏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浩、杨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封廷英、石兴萍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以4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胡浩、杨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税云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暮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