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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7民初1501号

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振刚、杨振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振刚,杨振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1501号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苑化芳,董事长。住所地夏津县。委托代理人石书华,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振刚,男,汉族,1987年6月17日生,住夏津县。被告杨振忠,男,汉族,1984年6月16日生,住夏津县。

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振刚、杨振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刚、杨振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杨振刚在我单位下属郭寨信用社借款2万元,2015年1月10日到期;同年1月27日借款2万元,2015年1月26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0.9‰。被告杨振忠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振刚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被告杨振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振刚、杨振忠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杨振刚向原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郭寨信用社申请借款8万元,用于购收割机;由杨振忠提供担保。2013年4月23日,被告杨振刚与原郭寨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使用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15日。同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杨振刚在郭寨信用社开设6223191417741480的账户,由该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及还款业务,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以凭证记载为准。2013年4月23日被告杨振忠与原郭寨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为被告杨振刚提供8万元最高余额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杨振刚发放借款2万元,2015年1月19日到期;2014年1月27日向其发放借款2万元,2015年1月26日到期,两笔借款月利率均是10.9‰,均打入了被告杨振刚6223191417741480账户。有被告杨振刚签字的借款借据两份,被告杨振刚6223191417741480账户明细,被告杨振刚已收到上述借款。借款利息还至2014年10月22日。原郭寨信用社与被告杨振刚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没有借款罚息的约定。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刘娜的起诉。经山东省银监局批准,2016年2月2日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原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寨信用社与被告杨振刚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依法应予保护。原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寨信用社作为出款人依合同向被告杨振刚发放了贷款,被告杨振刚应按照合同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杨振刚没有全面履行此义务,现原告请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寨信用社与被告杨振忠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杨振刚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人的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该约定不超过上述借款的保证期间,担保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振刚、杨振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自行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其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原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改制为原告山东夏津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接收了原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原告作为诉讼主体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杨振刚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夏津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2、被告杨振忠在最高限额8万元内对被告杨振刚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杨振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殿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明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