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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1525号

原告胡海红、孙以良诉被告淮南金淮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海红,孙以良,淮南金淮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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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02民初1525号

原告:胡海红,女,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凤台县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

原告:孙以良,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凤台县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

被告:淮南金淮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公司董事长。��托代理人:陈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顾云东,该公司职员。

原告胡海红、孙以良诉被告淮南金淮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海红、孙以良诉称: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就阜阳市颍州区九龙镇龙新沟护坡工程施工事宜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量、单价并约定工程价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付;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支付,完成工程70%支付价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价款的70%,审计结束后支付价款的95%,其余5%为质保金,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总工程量的70%时,被告一直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后经多次催要,直到原告完成工程量的90%左右时,被告才支付8万元工程款。经了解,被告已经从发包方支取工程款58万余,完全有能力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7420元并承担违约金11622.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二原告的起诉缺乏相应的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对二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待收集到足够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现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海红、孙以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68元,退回原告胡海红、孙以良。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学龙

代理

审判员  李 斐

人民陪审员  许长庚二〇一六��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璐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