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2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北端。法定代表人焦瑞成,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平。委托代理人邓晓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黎县保安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城关一街***号。法定代表人冯金玲,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铁柱,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保安服务公司、上诉人洪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5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月10日,被告洪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昌黎县保安中心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秦皇岛保安服务公司(洪平)加盖印章一枚”。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给被告洪平。原告主张,《借条》中有洪平本人签字,并在借款人处加盖了秦皇岛市保安服务公司的公章;当日,原告通过自己公司账户将30万元汇至洪平账户,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后即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月10日《借条》1份,字迹有些退色,但可以分辩出来。证据二、2011年1月10日原告通过单位账户由建行向洪平汇款30万元的汇款凭证。证据三、对公活期明细查询单1份,证明2011年1月10日,原告向洪平汇款30万元。被告秦皇岛市保安服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条》字迹模糊不清,尤其是秦皇岛市保安服务公司的公章无法分辩,结合原告提供的电汇凭证和银行的查询单,收款人名称为洪平,而不是我公司;2015年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焦瑞成接手秦皇岛市保安服务公司,账目移交过程中没有显示原告主张的30万元以及相关的借款信息,对此笔借款我公司不知情,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洪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条》上的印章和签字都不清楚,如果是原件的话,印章应为红色,可见该《借条》不是原件;对电汇凭证上汇款的日期和银行处理业务加盖的印章矛盾,电汇任证上汇款日期是2011年1月10日,而银行处理业务加盖的印章是2011年1月7日;对于银行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在2011年1月10日发生一笔汇款业务,日期也相矛盾;借款发生的时间较早,原告在陈述中提到曾多次主张权利,原告应提供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虽然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但在被拒绝后就应当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原告不认可二被告质证意见,关于日期的问题,原告提供了银行出具的《查询明细》,是银行工作人员操作失误造成的。另外,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事实上原告一直向二被告催要该款,就在开庭前几天洪平还给原告打电话进行协商,本案无论从法律还是事实上都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秦皇岛市保安服务公司反驳称,原告主张洪平借款时为公司用款,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多次催要,但我公司未收到原告的任何书面催要,诉讼时效应当自明知应知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借款日为2011年,2015年起诉,且原告主张多次向洪平催要,我公司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0月22日洪平书写的《借款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载明:“2011年1月初,朋友找我帮助借钱,当时,我给昌力保安公司经理孙伟打电话请他帮助解决,孙表示同意但要求以我的名义写借据。大概月底左右孙来市里我朋友把钱还给了他。因为借据孙说忘带了,我让孙打了收条(时间太久收条我已找不到)洪平10.22.”。证据二:2013年10月洪平书写的《关于借款情况的说明》复印件1份,载明:“2011年1月10日我从昌黎保安公司经理孙伟处借款一事完全是我个人行为,借据上盖有市保安公司的公章,仅是我身份的证明,与市保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特此说明(借款已全部还给孙伟)洪平2013.10”。市保安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洪平与现任市保安公司交接手续还没有完成,上述两份证据的原件在账本中保存,请求法庭允许庭下提交或调取。原告对两份证据不认可,两份证据是复印件,洪平本人今天没有到庭,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辨认是否是洪平本人所写。该份情况说明中洪平称在借据上盖有市保安公司的公章,这一点属实,其余均不属实,因洪平借款时说公司用款,打到他账户上即可;第二份证据中所陈述的内容不属实,没有具体日期,只有月日,没有具体的年份,洪平至今根本没有还款,在原告多次向他索要时,他只是说以现金形式还款,事实上根本没还。被告洪平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认可,两份说明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具备证据的效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相应证据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向被告洪平转账的事实存在,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洪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中写明:“秦皇岛保安服务公司(洪平)”并加盖印章,虽印章模糊不清,但被告洪平认可加盖秦皇岛保安服务公司印章,其本人当时系秦皇岛保安服务公司法人,故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保安服务公司中心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债务清偿,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未超过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故二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洪平和被告秦皇岛市保安服务公司共同向原告昌黎县保安服务中心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洪平、秦皇岛市保安服务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上诉人秦皇岛市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市保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昌黎县保安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昌黎县保安中心)提交的的借条字迹模糊不清,所谓加盖市保安公司的公章字迹无法辨认,不能判断借条为原件,也无法从借条内容来确定市保安公司为义务主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昌黎县保安中心有义务提交原件,鉴于昌黎县保安中心不能提交借条原件,结合洪平辩称已经偿还借款,应得出洪平已经清偿的结论。该借条属于一张传真纸,字迹看来属于复印或传真色彩,没有一点有关原始借条的痕迹,特别是上诉人所盖的印章也模糊不清,而且没有有关印泥的红色色彩,并且从借条的左上角模糊的字迹来看标着有孙经理收以及以数字2开头的电话号码,从正常来讲如果是借条原件,不可能在借条上标着上述字迹,显然这张借条属于复印件或传真件,一审法院判决这个借条是原件是属于主观臆断。2、原审认定昌黎县保安中心与洪平个人之见的借贷关系成立,却又认定其与市保安公司的借贷关系也成立,显属不当。借款是汇入洪平个人账户,洪平本人也承认系其个人借款,系个人行为,故借款关系是昌黎县保安中心与洪平之间形成。2015年市保安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交接账目时,账目中并没有该笔账目的记载,该笔借款与市保安公司无关。3、虽然洪平出具的借条上可能盖有市保安公司的公章,但洪平讲这仅证明其工作身份。在借款当时,昌黎县保安中心应当知道和认可该笔借款属洪平个人借款,否则也不会违反财经纪律将款汇入洪平个人的账户中,特别是昌黎县保安中心的经手人已经因病去世无法说明当时情形的情况下,更不应该贸然判决市保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4、昌黎县保安中心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市保安公司不承担责任,并由昌黎县保安中心承担诉讼费。
上诉人洪平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昌黎县保安中心主张的借款事实虽然存在,但洪平已经偿还了该笔欠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归于消灭。借款时间为2011年1月10日,昌黎县保安中心起诉时间是2015年7月15日,在洪平和市保安公司均具备一定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其在长达4年零6个月的时间内未向洪平主张还款,作为一个国企极不符合常理,且在此期间还发生了昌黎县保安中心法定代表人孙伟去世(2013年3月)等重大事件。昌黎县保安中心改制前是国有企业,国有企业出借款项后,每年都要经过审计部门的年度审计,但是在每次的年度审计中都没有这笔借款存在,可以从侧面说明这笔款项已经偿还。因此,根据常理和交易惯例可以得出洪平已经全部偿还全部借款的结论。2、本案借款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只对昌黎县保安中心和市保安公司有约束力,与洪平无关。3、昌黎县保安中心提交的借款手续字迹非常模糊,洪平要求对证据进行鉴定,看证据是否是原件,如果只是复印件,只是当时入账凭证,证明洪平已经偿还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本院二审查明,洪平陈述本案借款系其个人所借,与市保安公司无关。昌黎县保安中心陈述,提交法院的借条是在公司的记账凭证中保存的,不清楚是否为原件。另查明,洪平在二审庭审中口头提出对昌黎县保安中心提交的借条是否是原件申请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按本院要求提交书面申请和预交鉴定费用,故应当视为其未提出申请鉴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昌黎县保安中心提交的借条上内容字迹模糊,所盖的印章没有印泥的红色色彩,在借条的最上面第一行隐约写有“孙经理收”、第二行隐约为“2038596”,以下才书写的借条的相关内容,昌黎县保安中心自己也无法确定该借条是否为原件。因此,仅从该借条上无法确认市保安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虽然洪平称借条上加盖了市保安公司的公章,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原件予以证明,且昌黎县保安中心将借款汇入洪平的个人账户,并没有汇入市保安公司的公司账户,作为昌黎县保安中心的经理,其自本公司的账户中汇出款项,应当知道汇入洪平个人账户和汇入市保安公司账户的区别,现昌黎县保安中心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市保安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请求市保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昌黎县保安中心将本案所涉款项汇入了洪平个人账户,洪平对个人收到该笔借款没有异议,对其与昌黎县保安中心存在该笔借贷关系亦予以认可,且自己认可借款系其个人所借,与市保安公司无关。只是称其已经偿还了该笔借款,但洪平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洪平已经偿还该笔借款辩解不予采信。结合昌黎县保安中心提交的借条和其给洪平汇款的情况,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昌黎县保安中心起诉主张该笔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市保安公司的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洪平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5282号民事判决;
二、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昌黎县保安服务中心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秦皇岛市保安服务公司对昌黎县保安服务中心不承担还款责任;
四、驳回昌黎县保安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洪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洪平负担5800元,由昌黎县保安服务中心负担5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双全
审 判 员 史福占
审 判 员 权金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杨洪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