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788号
原告:佐贵珍,女,195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劼,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剑,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信强,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力,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何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宇,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佐贵珍诉被告朱信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佐贵珍的委托代理人杨劼、俞剑,被告朱信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开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佐贵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认定被告朱信强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判令被告朱信强向原告赔偿营医疗费108330.29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朱信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朱信强驾驶东风标志牌小型轿车由赵镇方向沿云绣大道向青白江区清泉镇方向行驶,在金堂县赵镇云绣大道栖木河村站台路口处与佐贵珍、蒋万涛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佐贵珍、蒋万涛受伤,佐贵珍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GXXX**号电动自行车受损。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确定事故各方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朱信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朱信强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再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增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车辆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共计人民币151587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新标准计算。
被告朱信强辩称,对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方是由蒋万涛骑乘电动自行车。事故证明书未认定被告朱信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朱信强只应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交警队认定双方均有过错,而非单方过错,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朱信强驾驶新车无牌上路行驶,按照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三条约定,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5日晚,朱信强驾驶未登记的东风标志牌小型轿车(临时号牌川AXXXX**、车辆识别代号:LDC973Y45F2409986),由赵镇方向沿云绣大道向青白江区清泉镇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朱信强驾驶该车行驶金堂县赵镇云绣大道栖木河村站台路口处,所驾车与佐贵珍驾驶搭乘蒋万涛(年满12周岁)的川AGXXX**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佐贵珍、蒋万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未能查明事故发生时电动自行车的行驶方向,未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进行划分。经交警部门勘查,事故路段为双向四车道,干燥沥青路面,事故地点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有夜间路灯照明。事发地点有人行横道。经现场勘查,轿车右后视镜脱落,右前保险杠破损,右前大灯脱落,右前翼板变形,电瓶车左后塑料外壳破损,前部外壳破损,后轮移位。电瓶车划地痕约1650cm,该划痕起始点距离道路中心线约30cm,距离人行横道约280cm,两车撞击后停止位置相距约3650cm,即两车相撞后,朱信强驾驶的机动车还行驶了约5300cm。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左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远端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小腿开放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左大腿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小腿外伤术后皮肤软组织缺损等。出院医嘱及建议:每周换药1次:外固定石膏术后固定1月;术后3月禁患肢勿负重,第3月来院复查视骨折愈合决定患肢负重情况;出院后1、2、3、6、9、12月来院复查,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忌烟酒及辛辣食物3月,加强营养,需专人护理,注意保暖;不适随诊,全休2月等。2016年1月8日,原告到成都军区医院复查,该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查体:生命体征平稳,外固定石膏及外固定支架固定无松动,胫前伤口已愈合等。2016年2月23日,原告到成都军区医院复查,该院病情证明书载明:查体:生命体征凭证,患肢远端血运可,足背动脉搏动正常,膝关节及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嘱:积极功能锻炼,防止再骨折;定期拍片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两月等。原告医疗费共计108618.29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垫付98618.29元。保险公司对自费药申请鉴定,2016年6月12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2015年11月15日-2015年12月29日佐贵珍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期间,所涉及属于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以承担的药品、诊疗项目费用共计35429.35元,另有1623元门诊费用无法予以明确。2016年3月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佐贵珍四川等级为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930元。原告于2011年因国家修建成德南高速公路被征地农转非,属于城镇户籍,成都金鑫泰猪鬃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0日出具证明,证明:佐贵珍是该公司员工,自2003年元月起至2015年11月在该公司从事做低圈、包装等工作,平均工资2500元/月,佐贵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未到该公司上班,自2015年11月起该公司停发其误工期间工资。肇事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朱信强,该车为被告朱信强新购买车辆,其申领临时行车号牌号为川AXXXX**,临时号牌显示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3日,办理时间处被损毁,无法识别。临时号牌信息查询单载明:涉案机动车临时号牌AXXXXX,有效期止2015-11-23,有效天数7天。2015年11月16日10时10分至10时57分,交警部门对被告朱信强进行询问,询问笔录载明:朱信强表示其车辆临时号牌为川AXXX**,临时号牌放在汽车销售公司。该车于2015年11月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该险种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15年11月2日17时起至2016年11月2日17时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第三条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2015年四川省有关统计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证明书、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出院病情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及证明责任分配,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大小。交警部门未能查明佐贵珍驾驶车辆的行车路线,庭审中,原告申请了证人钟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驾驶车辆从道路左侧(向清泉方向)走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时候与被告朱信强的车辆发生碰撞。对于证人证言,首先无证据能够证明二证人在事发现场,其次,证人钟某某开始陈述“我在那打了牌收拾了吃夜饭,我就看到有个白车子,从赵镇方向往清泉方向,蹦的一声就看到挂到了”、后又陈述“我听到声音后看到的”,而证人李某某对于事发经陈述不清,对撞击后车辆位置情况与交警队勘查情况不一致。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之处,与现场勘查情况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上路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文明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根据现场勘查图,两车相撞地点在道路左车道内,距离人行横道约280cm。即无论原告佐贵珍行驶路线如何,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电动未在法定的车道行驶或者未采取规定的方式通行。同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搭乘已年满十二周岁的蒋万涛,违反了《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六)项“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1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规定,原告佐贵珍的上述行为具有过错,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关于被告朱信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朱信强驾驶的是小型轿车,属于高速运转物体,对周围环境具有潜在的巨大的危险性,其应尽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本次交通事故中,事故路段无遮挡视线的障碍物,撞击地点距离人行横道很近,被告朱信强在行经此路段时,应当提前预见到可能会有行人横过道路,应当提前减速慢行。同时,事故现场无被告车辆的紧急制动刹车痕迹,两车撞击后,被告朱信强的车辆向前直行行驶了约53米才停止,即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采取适当的避让措施。被告朱信强的行为具有过错,是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酌定由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被告朱信强承担70%,原告佐贵珍承担30%。被告朱信强抗辩车辆是由蒋万涛驾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信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案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商业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被告朱信强的车辆未办理临时号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
本院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购买车辆尚未登记注册的可以申领临时号牌,第三十七条规定购买车辆申领临时号牌在本行政辖区内临时行驶,合法有效期不超过十五天,机动车所有人需要多次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车管所合法临时号牌不得超过三次。根据被告朱信强的临时号牌有效期截止时间及有效天数,可知现有的临时号牌办理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而被告朱信强在交警部门于2015年11月16日上午对其询问的时候就能陈述其临时号牌号码,故其临时号牌办理时间最迟应在2015年11月16日上午11时前,结合《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关于临时号牌申领的有关规定,被告朱信强关于其事故发生前申领了临时号牌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另案原告蒋万涛受伤,故,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费用由本案原告及另案原告蒋万涛按照各自损失比例分配。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收入减少,原告主张按照2500元每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车辆维修费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08618.29元,自费药35429.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40元/天×44天);3、营养费880元(20元/天×44天);4护理费3520元(80元/天×44天);5、误工费8833元(2500元÷30天×106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统计数据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残疾赔偿金为104820元(26205元×20×20%);7、交通费酌定500元;8、鉴定费93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35861.29元。其中医疗费用(不含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5828.9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2367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结合另案原告蒋万涛的赔偿费用,医疗费用项合计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限额赔偿原告8758.21元[75828.94元÷(75828.94元+10751.46元)×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合计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赔偿原告108681.82元[123673元÷(123673元+1500元)×110000元];剩余82061.91元,被告朱信强承担70%即57443.34元,原告自行承担30%。结合另案原告蒋万涛的赔偿费用,被告朱信强承担赔偿部分未超出商业险限额50万元,故朱信强承担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自费药35429.35元和鉴定费930元共计36359.35元,由被告朱信强承担70%即25451.55元,原告佐贵珍承担30%。诉讼费1233元,由被告朱信强承担863元,原告佐贵珍承担370元。将各方垫付费用进行品迭,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64883.37元(8758.21元+108681.82元+57443.34元-10000元),被告朱信强赔偿原告26314.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佐贵珍164883.37元;
二、被告朱信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佐贵珍26314.55元;
三、驳回原告佐贵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原告佐贵珍负担370元,被告朱信强负担863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已在上述给付中予以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欧 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欣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