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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2916号

陈世根与陈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世根,陈冬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2916号

原告:陈世根,男,195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51********。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柳华,浙江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冬冬,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新围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82********。

原告陈世根与被告陈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冬冬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世根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自2008年4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累计借款人民币289000元,为此,被告于2015年12月6日亲笔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12月25日归还。到期,被告未能守约。故请求:

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89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冬冬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9000元的事实;证据2、储蓄存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在瑞丰银行马鞍支行定期存款19万元,期限为三个月,以证明出借款项来源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证实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被告陈冬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世根借款人民币289000元整,于2015年12月25日归还(原借条作废)”。到期,被告未能按约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冬冬归还原告陈世根借款本金289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3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03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36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宏华

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

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滕颖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