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1274号原告曾水秀。被告胡赣军。上列原、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水秀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赣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水秀诉称,2007年1月8日,原、被告经修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5月2日,两人生育女儿胡某某。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11月7在修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1.双方同意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胡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需要支付抚养费;3.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一千五百元,直至付满四万元整。离婚后至今,被告从未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款项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款40000元。被告胡赣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7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到修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于当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财产”一栏约定:男方答应付女方每月壹仟伍佰元,付满肆万唯此。同日,修水县民政局发给原、被告离婚证。之后,被告未按离婚协议向原告支付约定钱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籍信息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具有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且原、被告以该份协议书作为双方已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凭证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故对离婚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离婚协议书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具体到本案,被告应自2013年12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1500元,直至付满40000元为止。原、被告登记离婚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胡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水秀一次性支付现金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胡赣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菊华
人民陪审员 匡中华
人民陪审员 何玉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莹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