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1642号原告张某,女,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邢利朝,农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郭某,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爱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利朝、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腊月1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为我与被告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整日因家中琐事与我发生争吵,至今我与被告无生育子女。被告在家少有不顺就对我不打就骂,现在我对被告失去了信心,因为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虽然经人介绍认识,但通过相处了解,无论性格爱好,还是生活的家庭环境均认为比较合适,因此,才于2014年农历12月13日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同居后相敬如宾,又在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得到法律上的认可。原告称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对其打骂,更是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婚后更是互敬互爱。我父母对原告视如己出,一家人幸福美满。因2016年3月份原告外出打工,经常不在家,原告或许听信他人蛊惑,一时糊涂,才提出离婚。我认为夫妻之间因一点小事意见不一致实属正常,但不能因此断送一个美好的家庭,恳请法院查明真相,使我们和好,以促进社会的和谐。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郭某的质证意见:书证: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郭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于2014年农历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农历12月13日举行典礼仪式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前,原告带有一个孩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至今没有生育子女。2016年2月份左右,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到娘家居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
原告张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郭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在典礼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为稳定其婚姻家庭关系,促使双方和好,以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爱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彦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