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6716号原告王久翠。委托代理人谢永。被告储永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黄方红。委托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久翠诉被告储永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久翠的委托代理人谢永、被告储永嘉、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余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久翠诉称,2015年3月18日21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远航路南约50米处时,适遇被告储永嘉驾驶沪C4XX**小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储永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沪C4XX**小轿车属被告储永嘉所有,被告储永嘉就该车向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现诉请:1、就原告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下同)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护理费4,000元(2,000元/月×2个月)、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医疗费1,798.30元、鉴定费2,500元,要求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列入交强险赔付范围),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储永嘉承担。
被告储永嘉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236元、住院16天的护理费96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医疗费17,244.30元(包含住院伙食费243元),上述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中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故对该两项赔偿数额亦有异议。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赔。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医疗费,应扣除住院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赔。误工费,认可按2,020元/月计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21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远航路南约50米处时,适遇被告储永嘉驾驶沪C4XX**小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储永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9,278.60元(含住院伙食费243元、救护车急救费236元),其中被告储永嘉垫付17,480.30元,余款1,798.30元由原告支出。期间,被告储永嘉还为原告垫付住院16天的护理费960元,又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600元。2015年8月4日,经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王久翠胸部交通伤,4肋以上骨折,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沪C4XX**小轿车属被告储永嘉所有;被告储永嘉就该车向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审理中,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7月1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王久翠胸部等处交通伤,致左侧4根肋骨骨折,已构成XXX伤残;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30日。为重新鉴定,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4,600元。对此鉴定结论,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持有异议。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均同意将被告储永嘉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被告储永嘉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护理费凭证、车辆修理费发票以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承保的沪C4XX**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储永嘉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可准许。关于司法鉴定问题,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对于重新鉴定结论,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实鉴定结论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故本院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相关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于事故发生前一年持续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本市农村标准计赔;按司法鉴定的XXX伤残、本市2015年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的年龄计赔,残疾赔偿金为46,410元。2、交通费,视原告的实际诊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3、护理费,应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系被告储永嘉为原告垫付的住院16天的护理费960元;另一部分,视原告的伤情,酌情按每天60元并按剩余护理期限14天计赔;两项合计,护理费总额为1,800元。4、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记录和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医疗费为1,798.30元,被告储永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480.3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此计算,医疗费总额为19,278.60元。5、营养费,视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计赔,尚属合理,可予支持,按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限45天计赔,数额为1,800元。6、鉴定费2,500元,系原告为本起诉讼鉴定伤情而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可列入赔偿范围。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等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合法合理,应予确认。8、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目前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2,190元计赔,按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4个月计赔,误工费为8,760元。被告储永嘉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6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经济损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8,76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合计72,870元;其余经济损失即营养费1,800元、医疗费9,278.6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3,578.60元,应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对于被告储永嘉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原告应予返还。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述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因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久翠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共72,870元;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久翠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3,578.60元;
三、原告王久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储永嘉垫付款19,040.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4元,减半收取计1,407元,由原告王久翠负担664.50元,被告储永嘉负担742.50元;重新鉴定费4,600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佩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