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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6931号

天津市特变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控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特变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控设备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11民初6931号原告天津市特变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祺,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庆栓。委托代理人陈仁伟。被告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控设备厂。负责人马洪斌,系厂长。委托代理人卞琪。本院受理原告天津市特变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控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所列的原采购合同已约定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请求本院将案件移送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天津市特变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协议书,对被告所欠原告货款进行统一协商,原告减免30,712元货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的446,000元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6,000元及逾期利息和罚息16,429元(从被告迟延付款之日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并请求计算至本案判决执行之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诉称的446,000元货款系两份合同的尾款,该两份合同的签订地点均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其中一份系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另一份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该案外人的住所地同样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合同约定由买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两份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没有违反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应为有效。虽然原、被告在其后签订了协议书对于欠付货款的数额重新进行了确定,但是在协议中并没有改变两份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所以两份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对于本案原、被告仍是具有约束力的,本案应由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盼盼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