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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4196号

孙秀臣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秀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终419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秀臣。

委托代理人:卢万增,肃宁县忠明法律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秀臣因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民初1152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原审查明:2016年7月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的诉状,称其在任窝北镇紫洋口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于2009年到2014年间用自己的退休工资及家庭收入为紫洋口村垫付办公费、电费及村民生活设施修缮等累计人民币68645元。起诉人卸任后,请求紫洋口村委会给付起诉人所垫付的上述款项,紫洋口村委会以无力清偿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原审认为,起诉人所诉垫付款项,指出凭条上均已有相关人员签名并列有准支字样,起诉人应依财务制度规定进行报销,在该过程中产生的分歧时起诉人此款是否符合应予报销的财务制度,报销的事由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此不属于民法审查调整的范围,不是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孙秀臣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孙秀臣的上诉请求为:

一、依法撤销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民初1152号民事裁定;

二、裁定由肃宁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案。事实及理由为:

一、上诉人于2009年到2014年间任肃宁县窝北镇紫洋口村党支部书记,五年中由于该村经济条件太差,上诉人用自己的退休工资及家庭收入为该村垫付了办公费、电费、民用生活设施修理费等累计人民币68645元,该单据上面均有村监会负责人及村监主任签字,并盖有村监会公章,以确认其真实、合法、有效性,上诉人卸任后,多次找村委会清偿欠款但其无力清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自2016年5下旬即将诉讼材料提交法院,并非是裁定中所称2016年7月6日收到。历时一个多月的时间上诉人无数次找到法院立案庭,其答复总是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全国法院均按最高院规定于2015年5月1日起实行了立案登记制度,但肃宁法院仍然是百般推诿,不予立案,对此上诉人不能理解也实在不服。

二、上诉人的诉求案件是明显的欠款纠纷,垫付的所有单据上均有原任村主任和村监会成员签字并加盖公章,已确认其真实性,在事实和实体上并无分歧,不能清偿的理由是村委会没钱,上诉人己卸任1年之久,迟迟不予清偿实属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故而提起诉讼,该案是民间欠款纠纷,属于最高法院规定的民事案件300种案由范畴,上述裁定认为不属于民法审查调整的范围实属认定事实错误。

三、裁定中认为诉讼双方不是平等主体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是村委会虽说不是自然人,但它并非国家行政机关序列,而是村民自治组织,上诉人的诉讼应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四、裁定书引用的法条是《民诉法》第119条和124条,本案完全符合第119条受理规定,不存在第124条不予受理的相关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针对自己所诉,在原审提交了其为村委会垫付相关款项且有原村委会主任等人员签名的部分证据,上诉人在原审的起诉符合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对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民初115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栗保东

审判员  孙世刚

审判员  李悦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冬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