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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3民初1115号

黄啸与边运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啸,边运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4003民初1115号

原告:黄啸,住奎屯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海霞,住奎屯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边运成,住奎屯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黄啸与被告边运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运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啸起诉称,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边志勇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150000元,2015年4月5日为还款期限,边运成为此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2月16日,边志勇因合同诈骗被奎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关押于乌苏市监狱。由于原告属于被欺诈一方,依《合同法》第54条规定,对借款合同享有撤销权,但其并未主张撤销,故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51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边运成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借条及保证合同一份(复印件,原件在(2015)奎民初字第1297号卷宗第十八页上)。证明边志勇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边运成提供保证的事实;

二、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边志勇经本院(2015)奎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以犯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判决书没有对原告与边志勇的借款进行处理,边运成也未给原告还款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4日,原告与边志勇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50000元。边志勇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黄啸现金150000元,5月5日还清”;被告边运成作为保证人出具了担保书,内容为”本人愿承担边志勇所欠黄啸此款,由本人还清。担保人:边运成。2015年4月4日”。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交付时预先将利息扣除,实际交付了123000元。该笔借款至今尚未偿还。本院另查明,借款人边志勇的行为构成犯罪,经本院(2015)奎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服刑于乌苏监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保证合同、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偿付。本案中,边志勇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有借条及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证,故该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因边志勇的行为于2016年2月16日被本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边志勇并未偿还所欠款项,本院刑事判决亦未对该欠款作出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的规定,边志勇的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欺诈。从尊重合同相对人意志,保护受损方利益的角度分析,边志勇、边运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应为可撤销合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借款合同,故合同应为有效。原告主张归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边运成在借条中签名、捺印,该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边运成对边志勇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边运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边志勇追偿。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黄啸自认在交付借款时,预先将利息扣除,实际交付的金额为123000元。依据该规定,应当认定借款本金为123000元,《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未超过该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边运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置自身的诉讼及实体权利于不顾,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边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啸借款本金123000元;

二、被告边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啸借款利息,以123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共计利息39360元;

三、驳回原告黄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边运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该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李辉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冯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