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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民初1658号

卢韵与覃黎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卢韵,覃黎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民初1658号

原告:卢韵,女,1995年7月1日生,壮族,户籍地所在地广西宜州市,现居住地广西宜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军,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黎明,男,1969年1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广西宜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新,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韵与被告覃黎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军、被告覃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桂M×××××号奇瑞牌小轿车一辆所有权属于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卢韵的母亲韦彩云离婚后,于2010年1月起与宜州市庆远镇宜畔村村民覃洪德同居生活。2010年9月,韦彩云用其存款购买了奇瑞牌小轿车一辆,并将该车登记在韦彩云名下。2014年12月韦彩云因病去世后,覃洪德私自把奇瑞牌小轿车变更登记在其名下。2015年7月覃洪德去世后,覃洪德的儿子覃黎明把奇瑞牌小轿车变更登记在其名下。原告认为,韦彩云与覃洪德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韦彩云购买的车辆属于韦彩云所有。韦彩云去世后,奇瑞牌小轿车属于遗产,应当由原告继承,归原告所有。

被告覃黎明辩称,奇瑞牌小轿车是在韦彩云和覃洪德同居期间购买。尽管奇瑞牌小轿车的购车发票上是原告母亲韦彩云的名字,但该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为被告父亲覃洪德。韦彩云离婚后居无定所,没有稳定的工作,没有财产,没有能力购买车辆。覃洪德生活条件相对较好,有足够的财力购买车辆,实际出资人是覃洪德。韦彩云在患病期间,由覃洪德照料和出资治疗。即使该车辆是韦彩云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韦彩云去世后,覃洪德取得该车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覃洪德去世后,覃黎明因继承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被告覃黎明将该车辆变更登记在其名下,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韵的母亲韦彩云离婚后,于2010年1月起与宜州市庆远镇宜畔村村民覃洪德同居生活。2010年9月25日,河池市恒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该发票登记购车人为韦彩云,车辆型号为奇瑞SQR7163A217。购车当日,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该车登记为车牌号桂M×××××,所有人为韦彩云。2014年12月26日,韦彩云因病去世。2015年2月9日,覃洪德在河池市平安物流有限公司办理二手车(桂M×××××)交易。覃洪德在向河池市平安物流有限公司缴纳200元服务费后,河池市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为覃洪德出具了出卖人为韦彩云、购买人为覃洪德、价格为4万元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此后,覃洪德凭该发票在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桂M×××××小轿车进行了变更登记,将桂M×××××号车牌变更为桂M×××××,所有人为覃洪德。2015年7月29日覃洪德因病去世。2015年10月16日,覃洪德的儿子覃黎明用上述方法把桂M×××××号小轿车车牌变更桂M×××××号,所有人为覃黎明。另查明,原告卢韵的父母只生育有原告一个子女。韦彩云的父母(韦文才、梁孟莲)均健在,韦文才、梁孟莲声明放弃对韦彩云遗产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覃洪德在韦彩云去世后,虚构二手车交易买卖合同,将登记在韦彩云名下的桂M×××××号奇瑞牌小轿车变更登记在其名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变更登记行为应当无效,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覃洪德去世后,覃黎明虚构二手车交易买卖合同,将登记在覃洪德名下的奇瑞牌小轿车变更登记在其名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变更登记行为也应当无效,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韦彩云与覃洪德共同生活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应当认定为同居关系。本案中,被告覃黎明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奇瑞牌小轿车是覃洪德与韦彩云共同购置或者由覃洪德实际出资购买的证据,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奇瑞牌小轿车的实际出资人为覃洪德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物权的公信原则,记载于车辆登记薄的人推定为该车辆的权利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因此,

本院认为登记在韦彩云名下的奇瑞牌小轿车为韦彩云所有。韦彩云去世后,奇瑞牌小轿车应当作为韦彩云的遗产。韦彩云生前未立有遗嘱和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奇瑞牌小轿车应当按法定继承处理。韦彩云的法定继承人为其父母韦文才、梁孟莲,其女卢韵。韦文才、梁孟莲声明放弃对韦彩云遗产的继承权,因此,奇瑞牌小轿车应当由韦彩云的子女卢韵继承,归卢韵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奇瑞牌桂M×××××小轿车归原告卢韵所有,被告覃黎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桂M×××××号小轿车归还原告卢韵。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覃黎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用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培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覃思路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