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03民初835号
原告:**,男,**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住**************。
被告:**********委员会,住所**************村。
法定代表人:魏亚生,主任。
原告王银仁诉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山嘴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孙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银仁诉称:我自2008年至2016年5月在被告处担任会计工作,被告共计欠我工资款94240.14元,现为催讨此款向法院起诉。
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山嘴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确实曾在村委会担任会计工作,但其已经不是本届村民委员会成员,其工资是原来所欠,具体数额应以账目为准,且经村委会成员讨论,该工资不予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银仁自2008年至2016年5月在被告处担任会计工作,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款94240.14元。其中2014年以前共计欠39287.64元,被告已经挂账。2015年及2016年5月的工资经村委会相关组织核算,分别确定为37790元和15750元。上述欠款共计92827.64元。现原告为催讨此款向法院起诉。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证明、2015至2016年工资明细等佐证,对其真实性当事人无争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其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被告以经委员讨论不同意支付为由拒付劳务费非正当理由,是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山嘴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欠原告王银仁劳务费92827.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6元,减半收取10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国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侯一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