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1795号
原告:赵成斌,男,1961年8月31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山,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增新,男,1980年7月1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凯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0894342-9,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金马郦城59幢3单元406室。
法定代表人:胡庆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华,男,1963年12月3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女,1987年1月1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3490580-x,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军、郭骏贵,江苏高的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成斌与被告王增新、被告南京凯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斌委托代理人王登山、被告王增新、被告凯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华、张凤、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骏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成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24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4日上午8时30分,原告赵成斌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南京市雨花台区绿都大道,因被告王增新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由支路上主路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将正常直行的原告赵成斌撞伤,造成原告身体受损及车辆损坏。经交警八大队认定,被告王增新负全责。被告凯利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7万多元,已经诉讼赔偿。经原告与三被告协商后续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增新、被告凯利公司承认原告赵成斌主张的事故与责任认定的事实,提出公司与王增新之间系承包关系,认为原告诉请较高,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承认原告赵成斌主张的事故与责任认定的事实,认为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保险公司仅赔偿80%。在之前的诉讼中,保险公司已赔付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伤残项下交通费300元,商业三责险项下赔偿51919.24元。不认可原告误工损失,认为伤残赔偿应适用农村标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4日8时30分,在南京市雨花台区绿都大道,王增新驾驶苏A×××××号出租车由支路进入主路行驶时,疏忽观察,与正常直行的赵成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成斌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八大队认定,王增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成斌被送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骨折”,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5年10月24日出院。2016年7月13日,经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成斌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另查明,王增新驾驶的苏A×××××号出租车登记在被告凯利公司名下,与被告王增新为承包经营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额30万元,无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止。又查明,经本院(2015)雨民初字第3040号民事判决,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0000元(垫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3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51919.24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余额尚余109700元,商业三责险尚余248080.76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营养费本院按15元/天计算90天即1350元、误工费本院按上一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平均收入51756元/年计算280天即39703元、护理费本院按70元/天计算120天即84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超额135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127449元,超额17749元。以上事实有(2015)雨民初字第3040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收入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增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限额外部分的损失应有被告王增新承担20%,其余80%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凯利公司因与被告王增新之间的承包关系而应对被告王增新应负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超额135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超额17749元,合计超额19099元,应由被告王增新承担3819.8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15279.2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审理中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实际在城市务工及生活,
本院认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收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依法按照江苏省同行业标准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成斌各项损失124979.20元。
二、被告王增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成斌各项损失3819.80元,被告凯利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82元,由被告王增新负担,被告凯利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4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员 田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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