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3449号
原告:税书奎,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权,重庆长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冰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体育村35号负一楼一号房,组织机构代码59920448-X。
法定代表人:熊生华。
原告税书奎与被告重庆冰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冰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5月9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税书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冰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税书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重庆冰点公司支付税书奎损失款96万元;2、重庆冰点公司向税书奎支付违约金28.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9日,税书奎和重庆冰点公司签订《股份代持协议》,约定税书奎投资96万元占达州市冰点食品有限公司8%的股份,税书奎将此股份委托重庆冰点公司代为持有并代为行使相关权利及承担义务。协议签订后,税书奎按约定将96万元投资款项陆续支付到账。2014年12月,重庆冰点公司未经税书奎知晓书面同意,擅自将代为持有的税书奎的股份转卖给案外人重庆宏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且重庆冰点公司将转让款挪作他用,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给税书奎。重庆冰点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股份代持协议》第四条2款“重庆冰点公司保证未经税书奎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对代持股份及其所有收益进行转让、处分;不得实施任何可能损害税书奎利益的行为”的约定。税书奎实际出资96万元,重庆冰点公司违约转让代持税书奎的股份也是按照96万元的金额进行转让,现税书奎不再享有对应出资任何权益,重庆冰点公司应赔偿税书奎损失款96万元。根据《股份代持协议》第六条约定,重庆冰点公司违约应承担税书奎的损失及同等投资额的违约金。税书奎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税书奎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冰点公司未答辩。税书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股份代持协议》、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重庆三峡银行支付信息综合服务系统贷记往帐凭证、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汇款凭证以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重庆冰点公司未予质证。对税书奎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税书奎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税书奎(委托方)与重庆冰点公司(受托方)签订《股份代持协议》,约定:税书奎自愿委托重庆冰点公司作为自己对达州市冰点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96万元出资,占总股本的8%,重庆冰点公司自愿接受税书奎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税书奎授权重庆冰点公司在达州市冰点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税书奎授权重庆冰点公司以达州市冰点食品有限公司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相应活动、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重庆冰点公司保证本协议生效后因“代持股份”所产生的任何全部投资收益归属于税书奎;重庆冰点公司保证未经税书奎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对“代持股份”及其所有收益进行转让、处分,不得实施任何可能损害税书奎利益的行为;税书奎、重庆冰点公司双方应按本协议积极、全面履行自身义务,保障对方权益;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支付对方与“代持股份”相应投资额的违约金。2013年10月8日,税书奎分别向重庆冰点公司支付投资款20万元、30万元;2013年12月30日,税书奎向重庆冰点公司支付投资款10万元;2013年12月31日,税书奎向重庆冰点公司支付投资款10万元;2014年1月28日,税书奎向重庆冰点公司支付投资款26万元。2014年1月28日,重庆冰点公司向税书奎出具《收据》,载明其收到税书奎支付的投资款96万元。另查明,达州市冰点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7日。该公司成立时,重庆冰点有限公司持股占比31%;重庆市园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持股占比20%;达州市兴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持股占比49%。2014年12月23日,重庆冰点公司将其持有的31%股权转让给了重庆宏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园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了重庆宏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6月5日,重庆宏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又将其受让取得的51%股权转让给了达州市达川区盛泓商贸有限公司;达州市兴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持有的49%股权转让给了达州市达川区盛泓商贸有限公司。转让后,达州市达川区盛泓商贸有限公司为达州市冰点食品有限公司唯一股东。现重庆冰点公司不再持有重庆冰点公司任何股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本案中,税书奎与重庆冰点公司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股份代持协议》签订后,税书奎向重庆冰点公司支付了重庆冰点公司代持达州市冰点食品有限公司8%股权的出资96万元,履行了出资义务。达州市冰点食品有限公司成立后至2014年12月,重庆冰点有限公司亦实际持有达州市冰点食品有限公司31%的股权。因此,本院认定税书奎系重庆冰点公司持有的达州市冰点食品有限公司其中8%股权的实际出资人,重庆冰点公司为该8%股权的名义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重庆冰点公司于2014年12月将其持有的达州市冰点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现重庆冰点公司不再持有重庆冰点公司任何股份。重庆冰点公司处分了税书奎为实际出资人的8%股权,没有征得税书奎同意或者追认,违反了《股份代持协议》约定。而就本案所涉8%股权,税书奎向重庆冰点公司的实际出资96万元。现税书奎请求重庆冰点公司向其赔偿96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股份代持协议》约定,重庆冰点公司保证未经税书奎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对“代持股份”及其所有收益进行转让、处分,不得实施任何可能损害税书奎利益的行为;双方应按本协议积极、全面履行自身义务,保障对方权益,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支付对方与“代持股份”相应投资额的违约金,即96万元违约金。本案中,重庆冰点公司违约对税书奎作为实际出资人的8%股权进行处分,违反了主要合同义务,其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审理中,重庆冰点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对违约金提出相应辩解。税书奎自愿只主张28.8万元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重庆冰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冰点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税书奎损失款96万元;
二、被告重庆冰点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税书奎违约金28.8万元。如果被告重庆冰点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3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1332元,由被告重庆冰点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舒坦
人民陪审员 韩 怡
人民陪审员 王敬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金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