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长民初字第5372号原告某某工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肥西路1018号水晶苑5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世清,孙金花,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68年1月20日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工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诉被告张某甲不当得利一案,原告某某工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工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某某工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晔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