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6508号原告沈道用,男,194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汝安,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晓娜,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协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陶非,职务总经理。
原告沈道用与被告上海协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秀兰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晓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陶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道用诉称,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长江包船(上水)旅游”活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旅游费用。2013年4月20日约11时20分,原告所乘的“长江观光7”轮在行至长江下游青山夹水道武汉段天兴洲大桥下游约200米处发生火灾,原告随身携带物品在火灾中灭失。此次火灾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经武汉海事局出具了“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此次事故为“长江观光7”轮单方事故。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租赁的船只出现问题造成火灾,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对原告作出赔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53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协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游客提供旅游服务;失火的“长江观光7”轮不是被告所有,而是属于重庆渝鸿船务有限公司,该船务公司具有合法航运资质,“长江观光7”轮也是有合法资质的,被告与该公司合作多年,被告对于旅游辅助人尽到充分、谨慎的选择义务,被告不存在过错;根据消防部门对火灾事故的认定以及武汉海事局对此次事故的调查结论,该事故是“长江观光7”轮的单方事故;旅游合同第九条第六款、旅游补充合同第十五条第六款,均约定游客应妥善保管自己的物品尤其是贵重物品,原告不可能将现金及贵重物品随意放在房间里;此次事故是偶发事故,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无限扩大,在事故发生后,旅行社及时对游客进行了疏散、抢救,游客没有伤亡,说明旅行社的救助义务是充分、及时的;由于事故是“长江观光7”轮的单方事故造成,被告认为应当由船务公司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且被告参加了保险公司的投保,即使要赔偿原告,也是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法院追加保险公司及船务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且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杭州山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了《长江包船旅游组接团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被告委托案外人杭州山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杭州与周边城市组织游客,参加被告组织的长江轮船旅游活动;被告承担游客在旅游中的人身与财产安全的全部责任等内容。2013年4月5日,原告与杭州山水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了《杭州市国内旅游合同》、《长江包船(上水)旅游补充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参加长江包船(上水)旅游,行程共计13天12晚。2013年4月20日约11时20分许,重庆渝鸿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长江观光7”轮上行至长江下游青山夹水道天兴洲大桥下游约200米处突发火灾,经多方援救,船上所有乘客及船员均安全转移,无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当地旅游局及相关部门积极施行救援,被告亦及时向案外人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委派公估公司至事发现场,被告在相关部门的配合下,及时将原告等游客安排到宾馆休息,公估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原告等游客填写《旅客财物损失登记表》,所有游客填写好《旅客财物损失登记表》后交与被告,被告将该表格转交给公估公司,后被告又从公估公司取得《旅客财物损失登记表》复印件交与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将原告支付的旅游费退还原告。2013年6月3日,武汉海事局出具了2013年第0700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事故原因分析为,经长航公安局武汉分局水上消防支队对“长江观光7”轮火灾事故认定,该轮游步前甲(四楼)4112房间吊顶夹层内电源线短路,产生高温电弧引燃吊顶夹层内木质可燃材料导致火灾,又因事发当时江面风力较大,纵使火势迅速蔓延,是为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此次事故为“长江观光7”轮单方事故。另查明,“长江观光7”轮系案外人重庆渝鸿船务有限公司所有,重庆渝鸿船务有限公司系“长江观光7”轮的实际经营者,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本案的旅游经营辅助者。被告向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其中个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10000元。又查明,2014年4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受理同起事故中的其他乘客作为原告诉上海协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上海协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申请,追加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重庆渝鸿船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7月29日,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上海协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该案原告财产损失2000余元;驳回该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上海协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1月12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曾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同起事故中的乘客刘晨杰诉上海协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重庆渝鸿船务有限公司其他侵权责任纠纷案,重庆渝鸿船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690号裁定书,裁定驳回重庆渝鸿船务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重庆渝鸿船务有限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原审裁定、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处理的终审裁定,刘晨杰于2015年3月30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称,根据法律规定,旅行社有保证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如没有做到,被告就构成了违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于轮船着火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在轮船着火后,原告在第一时间根据相关部门要求,填写了《旅客财物损失登记表》,该表格中反映了原告当时损失的财产,现原告依据该登记表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失火的“长江观光7”轮属于重庆渝鸿船务有限公司,该船务公司具有合法航运资质,被告与该公司合作多年,被告对于旅游辅助人尽到充分、谨慎的选择义务,不存在过错;根据消防部门对火灾事故的认定,以及武汉海事局对此次事故的调查结论,该事故是“长江观光7”轮的单方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船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参加了保险公司的投保,即使要赔偿原告,也是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旅游合同约定,游客应妥善保管自己的物品尤其是贵重物品,原告不可能将现金及贵重物品随意放在房间里,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赔偿的现金、贵重物品及不符合实际的财产,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意被告各分公司的民事权利义务由总公司承担。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以上事实,除了原、被告当庭陈述外,有旅游合同、长江包船旅游组接团合同、旅客财物损失登记表、火灾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杭州山水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的《杭州市国内旅游合同》、《长江包船(上水)旅游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该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与案外人杭州山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江包船旅游组接团合同》中,承诺游客在旅游中的人身与财产安全负全部责任等内容,因此,案外人应对原告承担的义务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当对旅游辅助服务者尽谨慎选择的义务,并保证其与旅游辅助服务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现被告选择案外人重庆渝鸿船务有限公司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因重庆渝鸿船务有限公司提供的“长江观光7”轮前甲(四楼)4112房间吊顶夹层内电源线短路,产生高温电弧引燃吊顶夹层内木质可燃材料导致火灾,该事故经武汉海事局认定为“长江观光7”轮单方事故,被告应当就旅游辅助服务者提供的游轮和服务存在瑕疵造成原告等人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就本起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抗辩,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因为重庆渝鸿船务有限公司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提供的游轮存在瑕疵,造成事故的发生,要求追加保险公司及船务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提起的是旅游合同纠纷,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关系,被告可另行与案外人协商解决。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公估公司接受相关部门委托要求原告等人对事故中灭失的财物进行登记,要求原告填写了《旅客财务损失登记表》,后被告又从公估公司取得《旅客财物损失登记表》复印件交与原告,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以原告提供的《旅客财物损失登记表》作为确认原告财产损失的基础材料。对于原告填写的《旅客财物损失登记表》中财产的具体价值认定,因财产实物已灭失,无法提供残值进行评估,但原告客观上确实存在财产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旅客财物损失登记表》、原告自述的使用情况及相关产品的一般使用年限因素和因外出旅游随身携带物品的合理性,依照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酌情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价值。关于原告主张的古银元等损失,根据生活常理,外出旅游时不可能随时携带古银元等贵重物品,同时对于原告主张的该物品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价值,因此,对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协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道用财产损失31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协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秀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俞晓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