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5440号原告胡建国。被告蔡敦军。被告姚博阳。
原告胡建国诉被告蔡敦军、姚博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建国、被告蔡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博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建国诉称:被告蔡敦军与被告姚博阳系亲戚关系。2015年5月21日,被告蔡敦军因家中养鸡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姚博阳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蔡敦军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共从原告处借款二次,每次都是60000元,担保人分别为本案被告姚博阳和案外人吕文,原告所诉的这笔60000元借款由姚博阳担保,实际上我已经归还。所欠原告款项应是由案外人吕文担保所欠。被告姚博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敦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建国现金陆万元(60000.00),借款人:蔡敦军”。被告姚博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胡建国多次要求被告蔡敦军、姚博阳偿还借款未果,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借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敦军之间基于民间借贷关系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庭审过程中,被告蔡敦军承认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蔡敦军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姚博阳的保证责任,被告蔡敦军辩称被告姚博阳担保的借款已偿还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依据被告姚博阳担保的借条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姚博阳对诉争的借款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蔡敦军与原告之间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多次向被告蔡敦军、姚博阳主张还款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姚博阳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建国借款本金60000元;
二、被告姚博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蔡敦军负担,被告姚博阳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审判员 张 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永超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本院账户:户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3213026901201000054355行号:314309002016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