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3刑初93号公诉机关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抚东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子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案件来源等证据材料、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赔偿协议书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10月18日8时20分许,驾驶辽AP0K**号小型客车在抚顺市东洲区抚东街6409小区盛泰宾馆南路口,由北向南倒车时未确保安全,与行人王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王某某因交通肇事致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吴某甲负此次事故中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肇事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及告知书、破案报告表及告知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此案的来源、立案、破案的经过及被告人吴某甲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相关情况;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吴某甲肇事及报警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相关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和驾驶人的情况及车辆保险情况;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程记录、死亡医学证明,证实死者王某某死因及死亡日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吴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以上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对被害人施救,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经社区评估,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关 媛
人民陪审员 王汉权
人民陪审员 谷 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鹏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