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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1民再2号

刘某甲、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某甲,孔某甲,蔺某,李某,刘某乙,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再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孔某甲。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蔺某。以上三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春燕,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审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邵某,原审被告宋某。委托代理人邵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乙、宋某、刘某甲、孔某甲、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曲某甲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2016年1月14日本院以(2015)曲某乙申某第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审被告刘某甲、蔺某以及原审被告刘某甲、孔某甲、蔺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春燕、原审被告刘某乙、宋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月26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乙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利率为月利率3%。同日,被告宋某、刘某甲、孔某甲、蔺某与原告李某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刘某乙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给付被告20万元,被告为其出具了借据。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五被告未偿还借款,利息支付到2013年10月26日。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刘某乙、宋某夫妻二人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刘某甲、孔某甲、蔺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理应清偿。被告刘某乙向原告李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刘某乙未予偿还,属违约行为,应予偿还。被告宋某系刘某乙的妻子,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某应予偿还。被告刘某甲、孔某甲、蔺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3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乙、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3年10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刘某甲、孔某甲、蔺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甲、孔某甲、蔺某承担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五被告负担。再审查明,原审被告刘某乙与原审原告李某在2012年1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约定利息为3%,三申请人为原审被告刘某乙提供担保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但是被申请人李某未经三申请人书面同意变更了合同。延长了原审被告刘某乙贷款的期限,把贷款期限延长至两年,把利息提高到3.5%。另查明,被申请人李某从未向三申请人主张过权利。三申请人也未接到法院的任何诉讼材料例如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等。只是在2015年3月份领取工资时,才得知工资已经被本院执行局冻结。此时才知道被申请人已经起诉三再审申请人,案件已到了本院执行阶段。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某在未经三申请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更改主合同,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三申请人均为曲阜市行政事业单位在岗职工,有明确的家庭住址和具体的工作单位,且三申请人都正常上班,工资正常发放。原审时并未向其直接送达传票、判决书等诉讼文书,却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撤销原判决,重新

判决如下:

一、由原审被告刘某乙、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3年10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原审被告刘某甲、孔某甲、蔺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审被告刘某乙、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凡立

审判员  孔祥新

审判员  谭世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孔盛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