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民初1402号原告李桂琼,云南省安宁市人,住云南省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亓建新,安宁市螳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曾泰,云南省安宁市人,住云南省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皮兴均、韩长占,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地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兴盛路中段。负责人陈劼,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珏丞,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该保险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桂琼诉被告曾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8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文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琼及其委托代理人亓建新,被告曾泰的委托代理人皮兴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珏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7日14时10分,被告曾泰驾车在安宁市金方街道新建道路清水沟路段时,与赵国光所驾电动车前部相撞,致赵国光、李桂琼受伤,李桂琼至安宁市昆钢医院住院治疗56天。2016年4月27日,经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桂琼此次损伤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2016年4月27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桂琼休息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2016年6月29日,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桂琼此次损伤达十级伤残。2015年9月7日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曾泰所驾驶的云XX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564元,该费用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予以赔偿。
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曾泰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我方已经请过护工,付过4200元(140元/天30天)的护理费,是2015年9月7日到10月7日的;残疾赔偿金实际上应该计算为13年,因为原告已经67岁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所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十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伤者垫付了1万元的医药费支付到昆钢医院。本案还造成案外人赵国光受伤,应当预留份额。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残疾赔偿金意见与被告曾泰一致。经过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如何确定。2、本案的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原告李桂琼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告李桂琼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曾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经质证,被告曾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三、出院记录,欲证明受害人李桂琼的住院情况。经质证,被告曾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四、住院费发票,欲证明李桂琼在昆钢医院住院56天支出治疗费40086.63元。经质证,被告曾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五、车主曾泰保险单,欲证明车主购买保险情况。经质证,被告曾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六、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床)鉴字第AN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李桂琼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经质证,被告曾泰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七、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床)鉴字第AN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李桂琼自损失之日起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经质证,被告曾泰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认为护理期及营养期应当包含在住院期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期鉴定不认可,其认为应当是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出院小结为准,遵照医嘱。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
八、云鼎[2016]临鉴字第60096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李桂琼此次损伤达十级伤残。经质证,被告曾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九、鉴定费发票,欲证明鉴定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曾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其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其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费用如何承担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充分阐述。
十、诊断证明,欲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需他人护理。经质证,被告曾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曾泰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住院收费票据1张,清单4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欲证明其垫付了住院费为22586.63元,门诊费为700.7元。经质证,原告李桂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陪护服务协议、上岗证复印件、护工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欲证明被告曾泰为原告垫付护理费4200元。经质证,原告李桂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三、收条3张、收费收据1张,欲证明被告曾泰支付过原告5112元。经质证,原告李桂琼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对收条3张真实性认可,但水费不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费用如何承担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充分阐述。
四、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的车辆及驾驶证都是在合法的有效期内。经质证,原告李桂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保险代抄单,欲证明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的情况。经质证,原告李桂琼、被告曾泰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赔款计划书、付款凭证,欲证明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了1万元。经质证,原告李桂琼、被告曾泰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7日14时10分,曾泰驾驶云XX号车在安宁市金方街道新建道路清水沟路段时,与赵国光所驾电动车前部相撞,致赵国光、李桂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桂琼受伤后,至昆钢医院院治疗56天,李桂琼住院期间共产生门诊费700.7元,住院医疗费40086.63元,共计40787.33元。其中原告支付7500元、被告曾泰支付23287.3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此次事故,经安宁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云XX号车车主为曾泰,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曾泰支付李桂琼现金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首先,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通过庭审查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发生的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泰承担全部责任。本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桂琼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曾泰进行赔偿。其次,对于原告曾泰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冯跃荣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伤共产生医疗费40787.33元,其中原告支付7500元、被告曾泰支付23287.3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针对被告曾泰垫付的医疗费,因该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且被告曾泰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该费用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该费用可由曾泰另行处理。故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7500元。因本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支付10000元医疗费,故该项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主张的56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安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载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月需要他人护理(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1月2日”,原告住院56天及出院后61天需人护理,由被告曾泰请护工护理30天,故原告请人护理的天数为87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34229元÷365天87天=8159元。对被告曾泰请护理人员所支付的护理费4200元,由其另行处理。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出生于1949年5月1日,其于2016年6月29日定残,其定残时年满67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13年计算。参照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8242元,因原告伤残达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242元13年10%=10715元。6、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5000元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的2000元鉴定费,因三期检验鉴定的鉴定结论本院未采信,对因该鉴定产生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鉴定费本院确认为13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经鉴定达十级伤残,且被告曾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桂琼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75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8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1071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02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李桂琼护理费8159元、残疾赔偿金1071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20874元。
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琼医疗费75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合计28100元。
三、被告曾泰不再承担赔偿原告李桂琼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桂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为782元,由原告李桂琼承担225元,由被告曾泰承担557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曾泰承担(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杨文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奎婉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