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150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委托代理人蒋静,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卢文敏,女,汉族,1977年11月29日生。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诉被告卢文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文敏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卢文敏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申请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了编号000065号《中信银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协议》,双方约定:申请人卢文敏向中信银行申请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5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在上述期限内申请人向中信银行申请使用额度的,双方另签订具体合同(含借据)。如申请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则中信银行有权提前收回综合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000065号《中信银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卢文敏以位于号房屋一套为在2013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内发生的多笔债务向被抵押人中信银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授信协议项下发放的贷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合同双方已为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31日,被告因装修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中信银行向借款人卢文敏发放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年利率为7.8%,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逾期贷款罚息按贷款利率150%计算。期间在次年的1月1日,贷款人可根据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进行浮动后所确定利率进行调整。如被告逾期或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计收罚息和复利,并行使抵押权。上述合同签订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35万元贷款,但被告经常无故逾期偿还原告款项,并对原告的催收行为予以回避,造成原告损失。因此,原告诉请,判令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协议》提前到期;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77067.59元;判令原告对被告的财产享有抵押权,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12812元;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及保全费用。(以上合计439879.59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协议;2、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3、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4、单位借款凭证(借据);5、房产证;6、他项权证;7、客户卢文敏逾期明细表;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9、身份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真实客观、理由充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是对质证权利的自动放弃,产生的后果由其承担,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成证据锁链,能证实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为定案的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了编号000065号《中信银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50万元,授信期限自60个月,即2013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原告向被告申请使用额度的,双方另签订具体合同。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000065号《中信银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卢文敏以其所有的位于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301337)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内发生的多笔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授信协议项下发放的贷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到2018年5月31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31日,被告因装修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5万元,期限12个月,即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至,年利率为7.8%,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每月21日为还款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2014年5月21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利息,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957.5元。另查明,原告同日还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万元(另案处理),该笔贷款的《中信银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协议》担保合同与本案均系同一合同。原告提起诉讼过程中支付律师费12812元。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及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中信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中信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未按约支付利息与履行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全部偿还本金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因授信额度为50万元,在授信期间内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万元,且双方在授信协议中已明确了在被告向原告申请使用额度时另行签订合同,原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了编号000065号《中信银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协议》已终止,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中信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额为50万元,同日向被告发放了35万元与15万元,所以在本案中,被告提供抵押物的担保最高额为35万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卢文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利息2957.5元,并按年利率11.7%承担本金35万元自2014年6月1日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卢文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支付律师损失费12812元。
三、若被告卢文敏不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有权享有以被告卢文敏所有的位于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301337)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最高额为人民币35万元)。
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98元、保全费2719元由被告卢文敏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及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龚占金
代理
审判员 :李永梅
人民陪审员 :武昔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梦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