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2071号
原告:纽宝力精化(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726824420E。
法定代表人:李培德。
委托代理人:何平毅,广东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芳萍,广东恒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寿光神润发海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91509662L。
法定代表人:韩荣恒。
委托代理人:于洪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纽宝力精化(广州)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寿光神润发海洋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嘉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平毅、梁芳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一、原、被告经济来往的事实:原告是溴化环氧树脂制造商,在生产过程中,需购买使用TBBA(四溴双酚A)阻燃剂。被告是阻燃剂TBBA的生产商、供应商,因此,双方就TBBA阻燃剂的买卖多次达成意向和采购合同,原告是买方,被告是卖方。经多年的友好合作,双方均是老客户了。为此,在实践中,双方就货物数量、价格等内容达成一致后,就采取快捷签订合同的形式,由原告拟合同并先签字盖章,再传真给对方签字盖章回传。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后,交货前��互通知,被告交货并开具发票给原告后,原告通过承兑汇票或电汇方式支付货款。
二、双方对本次合同的基本约定: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了《采购合司》(合同号NBL20151118-2),合同主要条款如下:1.双方关于货物基本情况的约定为(1)品名TBBA阻燃剂,数量200T,单价24.7元/Kg,总价494万元;(2)供货方式:被告送至原告工厂;(3)供货时间:2015年12月31日前到货;(4)付款方式:货到付款;2.双方关于合同效力的约定:合同传真件有效。3.其他约定详见合同具体条款。4.双方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在合同第7条约定合同争议应以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否则应提交买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因原告所在地是广州市南沙区,所以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三、合同履行的基本事实及纠纷发生情形: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送货到原告工厂,原告再支付货款。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以买不到溴素为由,想不履行合同。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复函给被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要求被告立即履行合同,否则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2015年12月29日,被告发出《联络函》,愿意完成供货计划。2015年12月30日,原告复函,要求被告在1月3日作出书面供货计划,且必须在2016年2月8日前全部供货完毕。2016年1月5日,被告函致原告,承诺在2016年2月8日前供货。2016年1月19日,被告发函,称春节后即2016年2月15日后给原告送货。2016年1月20日,原告复函,称了解被告实际并无停产,要求被告按2016年1月5日的承诺按时供货。2016年1月21日,被告发函,再次以种种理由,要延至春节后正月十五后分批次供货。2016年3月15日,被告再次发函,提出在4月10日前完成供货。至今,被告也没有交货。被告告承诺的供货日���离双方约定最初的供货履行期限,已有4个月之久,属严重违约。至此,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以自己实际不履行交货的行为,单方解除了双方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
四、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1.鉴于被告在最终的承诺期限即2016年2月8日前不能交货,并以其实际行为不再履行该合同的约定,实际上解除了该合同的事实,原告为解决生产紧急需要,只好向其他同类厂商购买TBBA阻燃剂。2.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与其他厂商(山东天一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天一公司)签订了同类产品的TBBA阻燃剂《采购合同》,不得不以每千克26.7元向其他厂商采购200吨TBBA阻燃剂。3.对比被告的价格每千克24.7元,多支付每千克2元,200吨TBBA阻燃剂即200000千克,因此额外多支出了40万元货款。4.原告基于己方生产之需要与被告就供货期限的问题再交涉,多次寄予被告尽快供货以完成原告生产任务的希望,却屡屡落空,最后不得不临时购买其他厂商的同类产品,并因此不得不多付了40万的购买费用,原告因此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这40万元的损失是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造成的,因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40万元。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一、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11月18日订有阻燃剂《采购合同》;
二、原、被告经过多次协商,对2015年11月18日订立的采购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将被告供货期限由原来的2015年12月31日变更为2016年2月8日;
三、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合同外的第三方山东天一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阻燃剂《采购合同》,与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供货日期仅相隔一月有余,原告滥用合同权利,对自己的��为造成价款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
四、被告迟延交货有客观原因,非主观上有意不履行合同。因合同订立时临近元旦春节,地方政府从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角度考量要求化工企业停产,我公司只能服从行政命令,导致无法给原告及时供货,属于履行不能,被告应当免除迟延交货责任;
五、被告仅仅拖延一月有余不应认定为过分迟延。综上,因双方之间长期存在良好业务合作关系,对于迟延交货被告深表歉意,但原告没有给予被告供货的合理时间就与第三方订立合同,也欠妥;被告仍愿意继续履行双方订立的供应合同,与原告保持合作关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希望在今后的业务中予以适当弥补。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化学原料生产、被告从事四溴双酚A(TBBA)生产,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主要是原告向被告采购TBBA。2015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号NBL20151118-2,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TBBA,数量为200000Kg,单价为24.7元/Kg,货到付款,履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同年12月28日,原告致函被告,称被告以购买不到溴素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但同期国内其他供应商均没有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应立即履行合同,如被告执意违约则原告将追究违约责任。同年12月29日,被告函复原告,称因园区电厂改造、断电断气而导致停工,经与电厂沟通预计于2016年1月3日恢复供电,恢复生产后尽快排出供货计划。同年12月30日,原告函复被告,称根据被告的书面回复,同意对采购合同适当延期,请求被告于2016年1月3日以书面形式作出发货计划,且原告允许履行期限最迟延至2016年2月8日,且必须发完全部数量,没发完数量当违约处理。2016年1月5日,被告函复原告,称北方天冷,���之政府安全环保监控严格,溴素厂普遍开工不足,溴素供应不足,采购困难,争取克服困难于2月8日前履行完毕采购合同。同年1月19日,被告致函原告,称园区政府要求所有危险化学品企业全面停产排查,春节后2016年2月15日上班,园区政府组织专家验收,合格后方可生产,争取早日供货。同年1月20日,原告函复被告,称被告2016年1月5日函已承诺在2月8日前履行完毕,但1月19日函称政府要求停产而无法履行合同,从1月5日至24日间被告并未停产,但仍未有任何履行行为,请被告依照1月5日函所作出承诺履行合同义务,否则追究违约责任。同年1月21日,被告函复原告,再次强调政府要求停产,待恢复生产后希望分批到货。同年3月15日,被告致函原告,称计划4月2日、4日、6日、8日、10日分批送货。同年3月23日,原告与天一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号NBL20160323-1)一份,约定原告向天一公司采购TBBA,数量为200000Kg,单价为26.7元/Kg,履行期限至2016年4月30日。同年4月,天一公司向原告履行完毕送货义务,原告向天一公司履行完毕534万元的支付货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履行采购合同,构成违约,导致原告生产急需而高价向案外人天一公司采购同类商品,故诉诸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差价40万元[(26.7元/Kg-24.7元/Kg)×200000Kg]。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采购合同不再履行,被告请求通过今后继续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弥补原告损失。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双方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经审理,原、被告对于前述查明事实不存在分歧,可反映双方当事人原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TBBA,被告并未��货,原告遂向案外人天一公司采购TBBA,价格高于原、被告原约定,导致原告比原预期多开支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构成损失。原、被告的争议在于:被告对原告该项损失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需要向原告赔偿全额损失。首先,原、被告合意一致,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了书面的采购合同,具备法律效力。根据合同,被告应履行按时送货之义务,即其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供货完毕,而原告则应在货到时履行付款义务。而在采购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在履行期限将近届满前,被告致函原告请求延长履行期限,经数次函件往来,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复函同意履行期限延至2016年2月8日,被告又于2016年1月5日复函,虽陈述困难,但最终称“争取克服困难在2月8日前履行完毕”,结合前后文整体审查该函内容,得知被告对此履行期间不持异议,被告对2015年12月30日原告发函并非持否定意见,加之变更合同履行期限是被告提出,故应认定原告2015年12月30日向被告发函与被告2016年1月5日向原告发函,双方已经合意一致,构成了对2015年11月18日采购合同的履行期限变更,变更期限为2016年2月8日。据此,被告应在此前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而被告自始没有向原告供货或部分供货,已构成根本违约。关于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致函原告再次请求延长交货期限,原告不同意,故双方对于是否再次延长履行期限没有合意一致,换言之,履行期限至2016年2月8日并没有因被告2016年1月19日发函而变更,故其仍应在2016年2月8日前履行供货义务。而被告没有在合同期限内履行任何交货义务,故采购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后随即终止,此后,原告可根据自身生产需要进行自主安排,可选择不再采购,或可选择改向其他人采购,或可选择仍向��告采购,若选择仍向被告采购的,遂成立新的合同关系。在2016年2月8日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又于2016年3月15日致函原告称计划4月2日、4日、6日、8日、10日分批送货,该函所记载内容的法律性质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发出新的要约,对此,原告则有权选择是否予以承诺,本案中,原告没有作出接纳要约的意思表示,即不发生承诺法律效力,故该函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小结上述,原告针对被告的请求已同意延期一次,而被告超期后仍未履行,合同终止后,原告不再承担接纳被告履行的义务,而针对被告再次延期的请求双方并没有协议一致,因此,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给予合理的供货时间,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迟延交货另有客观原因,属合同履行不能,而非被告主观恶意拒不履行,从而辩称应��除交货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仅不可抗力情形方可免除或部分免除不履行合同之责任,该条同时规定了不可抗力的定义为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方构成不可抗力情形。那么,被告陈述的客观原因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情形?被告能否据此主张免责或部分免责?
本院认为被告所列举主要原因可归纳为工业园区电气改造而停产、当地政府因安全排查叫停企业生产等,显然这些原因均是短期且完全可预见可克服的,并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法定要件。退一步说,所有市场商事主体均应审慎立约、诚信履约,本案中,合同履行期限原定2015年12月31日,故被告无论如何应克服困难按期履约,而履行期限将近届满时被告以工业园区电气改造为由提出延期交货,原告已同意延期约1个月,延长时间充分且合理,但被告随即又指出遭遇其他困难,再三延期势必影响原告既定的生产安排,使合同履行及生产计划失去可预见性,增大原告的生产经营成本,即便假定被告遭遇困难属实,也应首先考虑克服方案,而不应将被告遭遇困难的成本转嫁至原告分担,否则有违公平原则。另一方面,即便假定被告所述属实即其于2016年1月下旬受当地政府指令停产,此时距离合同最后履行期限2月8日不过十多天,而采购合同早在2015年11月18日签订,且原告订货量较大(200000Kg),根据常识即可推知即便被告后期遭遇困难,也不可能影响被告前期生产,被告理应从2015年11月至停产之日有充分时间进行生产,若被告诚信经营则理应具备条件向原告交付大部分货物,从而使原告损失降至最低。综上,被告虽在履行期间内与原告进行沟通并陈述迟延交货理由,但其所述理由不构成不可抗力,不能据此免责,反之��被告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双方可继续保持业务往来,在今后的合作中弥补本案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处理的是原告是否存在损失,如确实存在则被告是否应赔偿,至于具体以何种方式达至履行目的,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双方可另行协商。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寿光神润发海洋化工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纽宝力精化(广州)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山东寿光神润发海洋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全额垫付,被告可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嘉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任瑞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