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321执82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朝阳路49号广西建工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黄深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凡宏,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忻城县隆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忻城县城关镇芝州二路尾山水福城忻思公路旁。法定代表人李旭光,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忻城县隆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忻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忻城县隆达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2640995元及违约金,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以(2015)忻民初字第9703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对忻城县隆达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忻城县城关镇芝州二路的房地产项目“隆达?山水福城康宁居”5#楼2单元001、002、003号商铺进行查封。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以(2016)桂1321执2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作出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忻城县隆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富贵街1区(24套)2区(24套)房产,查封被执行人忻城县隆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康宁区5#楼2单元001、002、003号商铺。鹿寨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以(2016)桂0223民初478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查封忻城县隆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忻城县城关镇芝州二路尾山水福城忻思公路旁的土地。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桂1321执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对鹿寨县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被执行人的土地进行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被执行人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应依法执行。被执行人所有的土地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另外,本院已对该土地进行轮候查封。现被执行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此案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案件符合终本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忻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履行义务后,被执行人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蓝建武
审 判 员 樊宗瓒
代理
审判员 黄龙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大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