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刑初5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5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6)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持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0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告人何某某有持枪嫌疑的举报后,找到何某某了解情况,何某某主动交待其非法持有二支枪支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民警到其以前居住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柏林火车站家属院的老房子内提取到其十几年前放置在老房子内的二把自制火药枪和一根铁制枪管。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二支火药枪为前装式滑膛火药枪,该二支火药枪是以火药燃爆产生的高温高压气体为动力发生弹丸,在装填0.5克以上发射药的情况下,其发射同质量弹丸的比动能超过1.8焦耳/平方厘米。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收条、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二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盘问时,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枪支二支予以没收、销毁。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枪支二支和铁制枪管一根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先忠
人民陪审员 方 燕
人民陪审员 符 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