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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3026号

朱玉林与杨浩然、吴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玉林,杨浩然,吴侠金,张培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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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3026号

原告:朱玉林,男,196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李强,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栾安宁,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浩然,男,1985年8月8日生,汉族,住阜南县。

被告:吴侠金,男,1962年2月21日生,汉族,住阜南县。

被告:张培建(又名张建华),男,1972年3月11日生,汉族,住阜南县。

原告朱玉林与被告杨浩然、吴侠金、张培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林的委托代理人栾安宁、被告吴侠金、张培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浩然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21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算至2016年7月12日,以后利息另计),合计221000元,被告吴侠金、张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朱玉林与被告杨浩然系多年的朋友,被告杨浩然需资金作为生意上的周转,被告杨浩然于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吴侠金、张培建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6日,之后利息被告杨浩然未支付。原告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浩然未作答辩。被告吴侠金、张培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浩然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浩然向原告朱玉林借款20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杨浩然出具的借条在卷,被告���浩然与原告朱玉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浩然拖欠不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吴侠金、张培建在被告杨浩然出具的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为被告杨浩然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原告向其催要,被告吴侠金、张培建未尽到保证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朱玉林要求被告杨浩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侠金、张培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浩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玉林借���200000元,支付利息196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12月27日算至2016年7月31日,以后利息另计),合计219600元。被告吴侠金、张培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原告朱玉林负担14.5元,被告杨浩然、吴侠金、张培建负担2293元,本院减收23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孟献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雅楠(2016)皖1225民初3026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