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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2民初513号

红安县玉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恋采依制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15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红安县玉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恋采依制衣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民初513号原告红安县玉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玉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峰,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恋采依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晓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红安县玉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恋采依制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被告湖北恋采依制衣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6日裁定驳回被告湖北恋采依制衣有限公司的申请,同时裁定中止本案审理。

被告湖北恋采依制衣有限公司不服本院驳回其异议申请,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8月15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恢复本案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初,被告因公司运营资金短缺,其法定代表人汪晓虎多次找原告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每月10000元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6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银行转帐单五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之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因公司运营资金短缺,其法定代表人汪晓虎找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给付被告400万元,被告当即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万元及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为证。虽然在欠条上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但原告举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欠款400万元及每月支付10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恋采依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红安县玉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6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月利息按10000元计算)本案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湖北恋采依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88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恒恩

审 判 员  赵学焕

人民陪审员  耿宝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