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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4民初3号

黄某某与长宁县舒康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某某,长宁县妇幼保健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初3号原告黄某某,女,生于2013年7月16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法定代理人黄海涛(黄某某父亲),男,生于1977年7月4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法定代理人钟佳敏(黄某某母亲),女,生于1980年1月16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告长宁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万顺街**号。法定代表人周淑华,院长。委托代理人王继书,长宁县妇幼保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杨俊清,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长宁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海涛、钟佳敏,被告长宁县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王继书、杨俊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70605.5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依赖费9000元(50元/天×30天×6个月)、鉴定费3500元,医疗费383.50元,护理费2960元(80元/天×37天),交通费1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再次变更输送台请求,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2410元,医疗费了变更为837.80元,要求被告赔偿的总金额变更为74707.80元。原告黄某某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6日早上8时30分,原告母亲钟佳敏经长宁县妇幼保健院检查后对其实施分娩手术,分娩时由于措施不当导致原告右大腿股骨中段骨折,骨折后经治医生故意隐瞒病情,后告知了原告父亲黄海涛,后将原告转至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该院认为病情严重,在下达病危通知书后接收原告住院治疗。原告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出院。住院期间,医院对原告的病情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断端错位、成角,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不适随访。该次医疗损害,完全是被告的过错所致,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长宁县妇幼保健院辩称,原告在分娩过程中不慎导致骨折,我院已积极进行了处理,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给付了原告交通费、奶粉费,同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向被告借支了费用,被告共计垫支费用42353.13元;原告的损伤构不成伤残;原告的诉求过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6日,钟佳敏待产到长宁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同日长宁县妇幼保健院对钟佳敏行剖宮产手术,医生用手取出胎儿(后取名黄某某)。后发现胎儿右大腿中段肿胀、成角畸形,同日,胎儿被送至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该院对胎儿的病情主要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该院对胎儿进行调整骨折及牵引处理。2013年8月22日,该胎儿治愈出院。胎儿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长宁县妇幼保健院给付黄海涛、钟佳敏胎儿入院时的出诊费78元,入院时出车费300元,入院时放射科检查费、材料费198元,入院时治疗费、诊查费99元,胎儿住院费20292.13元,胎儿复查费1000元,奶粉费7447元,医疗费、护理费、车船费、住宿费3939元,黄海涛向长宁县妇幼保健院借支费用9000元,共计42353.13元。黄某某出院后,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摄片检查,支付门诊费用828.40元。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6年1月4日,黄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海涛、钟佳敏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黄某某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依赖及时限、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长宁县妇幼保健院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黄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并通知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双方要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后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4月21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2016年5月6日,长宁县妇幼保健院以鉴定时代理人未在场,认为鉴定程序违法,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本院未予准许。2016年6月7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致函本院,认为司法鉴定中无必须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规定,为公开、公正、透明鉴定过程和满足当事人需要,请本院代为通知双方在其指定的时间到该中心重新检查鉴定。2016年6月15日,黄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钟佳敏,长宁县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王继书、杨俊清到场,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委托事项重新进行检查鉴定。2016年6月20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鉴定意见:根据黄某某的病情治疗及法医学检查表现,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门诊复查治疗费用评估为20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护理依赖评定为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时间为6个月;黄某某上述鉴定事项与长宁县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该次鉴定,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钟佳敏支付鉴定费3500元。后长宁县妇幼保健院申请鉴定人2人出庭作证。经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收取鉴定人作证费用1500元。庭审过程中,长宁县妇幼保健院对该次医疗损害原告主张其承担全部责任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起医疗损害,双方对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无异议,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该损害造成的损失。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原告的损伤是否构成十级伤残,承办人认为,黄某某右下肢较左下肢短缩0.5厘米,行走时轻度跛行,其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鉴定意见认为其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且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格,不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产生的鉴定费应计入损害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3500元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适用的费用标准无证据证明,本院支持3300元(60元/天×37天+60元/天×30天×6个月×10%)。原告主张了后期治疗费同时又主张已实际产生的后期治疗费,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在被告处已基本报销,后期产生的必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交通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共计64210元(52410元+3000元+2000元+3500元+3300元),扣除被告出借的费用9000元和以奶粉费的名义支付的费用7447元及出院后复查费1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6763元。综上所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宁县妇幼保健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46763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长宁县妇幼保健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章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邵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