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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民初1236号

黄某某等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某某,郭某妹,郭某勇,刘某,赣州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统称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统称财保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1236号

原告:黄某某,女。

原告:郭某妹,女。

原告:郭某勇,男。原告方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

被告:刘某,男。

被告:赣州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统称某公司)。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统称财保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原告黄某某、郭某勇、郭某妹诉被告刘某、某公司及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陈财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郭某勇、郭某妹等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及被告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郭某勇、郭某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某币363034.25元(赔偿清单:1、死亡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530000.00元;2、丧葬费:52137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6068.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10000.00元,上述合计某币616068.5元,此款先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00元,余款506068.5元由被告财保公司承担50%即253034.25元,被告财保公司合计应承担363034.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4时许,原告方近亲属郭造亮(农业家庭户口,但生前十多年一直在信丰县西牛镇黄泥圩经营猪肉铺)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信丰县西牛镇丫叉桥往信丰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西牛圩路段时,碰撞上由被告刘某停放在此路段的赣B****号重型货车尾部,造成郭造亮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由郭造亮及被告刘某各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赣B****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某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郭造亮长期在圩镇经商,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方的诉请。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方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证明原告方近亲属郭造亮在事故中死亡及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

三、动物防疫合格证、猪肉经营户基本情况登记表、信丰县西牛镇黄泥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方近亲属郭造亮长期在黄泥圩经商,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四、被告刘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肇事车赣B****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某有证驾驶赣B****号肇事车,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赣州某公司;

五、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赣B****号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

被告刘某答辩称,我不懂法律,请按标准赔偿;另外,因我与原告方庭外达成协议,故本案诉讼费我不承担。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财保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方诉状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案受害人郭造亮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看到前方停放的货车而未保证安全距离,自己撞上货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由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而现今受害人与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明显显失公平,保险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更为合理。关于原告方的损失。

一、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院民一庭的批复精神,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第二,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二者缺一不可。本案原告方仅提供了受害人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证据(西牛镇黄泥圩是城镇还是农村有待查证),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故原告方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明显不当,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二、丧葬费,我方无异议。

三、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根据司法惯例酌情30000.00元。

四、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原告方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该方面损失为10000.00元,我司认为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00元,误工费2100.00元,合计3100.00元。综上,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该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对于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判决。被告财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黄某某、郭某勇、郭某妹诉状中所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的主要事实依据;被告财保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的,应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临时停车未遵守交通法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具有过错,依法应对原告方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近亲属郭造亮驾驶摩托车未能确保安全,且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也具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刘某的责任;被告某公司依法为肇事车B****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本起事故不具有过错,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刘某所应承担的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依法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赔偿限额内赔付,最后还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方主张被告刘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财保公司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受害人郭造亮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常年在城镇经商,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根据《最高某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原告方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财保公司对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符合当地司法惯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方并未提交证据佐证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为10000.00元,且被告方也不予认可,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财保公司当庭认可该部分费用为3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方当庭变更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方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被告的各自主张,确定原告方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530000.00元;2、丧葬费:52137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6068.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3100.00元,上述合计某币609168.5元。综上所述,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合计某币609168.5元,依法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00元,余款499168.5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赔偿限额内承担百分之五十计某币249584.25元,被告财保公司应承担原告方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359584.2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某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郭某勇、郭某妹各项损失35958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郭某勇、郭某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40元,减半收取3370元,由原告黄某某、郭某勇、郭某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某法院。

审判员  陈财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晓剑附相关法条:《中华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某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某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某法院应予支持。《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某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某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某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某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某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某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