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2民初1433号原���丁守清,男,1954年5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宁涛,系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庆伟,男,1982年4月1日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18号1102-1112房间。负责人戴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翁军,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崔同喜,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丁守清与被告苏庆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守清的委托代理人宁涛,被告苏庆伟,被告华安保险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军、崔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守清诉称,2015年9月21日,苏庆伟驾驶辽AK2S**号小型客车在联通公司撞伤原告,造成原告住院治疗。经开原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苏庆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4292.89元,其中医疗费25151.40元、伙食补助费8550.00元、营养费8550.00元、护理费17841.59元、交通费2000.00元、误工费40340.80元、伤残赔偿金112053.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8675.60元、鉴定费850.00元、财产损失280.00元。
被告苏庆伟辩称,苏庆伟驾驶辽AK2S**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丁守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被告苏庆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守清无责任。2、开原市中心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开原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旨在证明原告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171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69天,有加强营养医嘱,应当给付营养费。3、医药费收据及明细,旨在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5151.40元。4、交通费收据。5、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旨在证明原告职业情况。6、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意见书及鉴定费850.00元,旨在证明该鉴定所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丁守清因交通事故致右3、4、5、8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左足跟骨折、左足第1跖骨基底部骨折、足弓变浅,构成十级伤残。7、户口簿。8、财产损失票据280.00元。被告苏庆伟、被告华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1、2、3、6、7号证据材料,被告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4、5号证据材料,被告提出交通费过高,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无法证明营业执照的实际经营人。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21时25分,被告苏庆伟驾驶辽AK2S**号小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2线开原市联通公司门前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丁守清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丁守清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苏庆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守清无责任。被告苏庆伟驾驶辽AK2S**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经开原市中心医院、开原市骨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171天,主要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等,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69天,医嘱加强营养。支出医疗费25151.4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丁守清因交通事故致右3、4、5、8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左足跟骨折、左足第1跖骨基底部骨折、足弓变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铁岭市清河区建华石材经销处业主,从事建材、魔石板加工零售。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5151.40元、伙食补助费8550.00元(50.00元/天×171天)、护理费17597.56元(101.72元/天×169天+101.72元/天×2天×2人)、营养费8550.00元(50.00元/天×171天)、误工费39786.84元(128.76元/天×309天)、伤残赔偿金112053.60元(31126.00元/年×18年×20%)、精神抚慰金17000.00元、交通费1700.00元、财产损失280.00元、鉴定费850.00元,共计231519.40元。
本院认为,被告苏庆伟驾驶辽AK2S**号小型普通货车与原告丁守清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丁守清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对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231519.40元应当由被告华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守清合理损失231519.40元;
二、被告苏庆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750.00元,由被告苏庆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 南
审判员 史书娟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娇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