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3759号
原告:杨某,女,汉族,1952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晓萌,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某,男,汉族,1945年6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蒲秀敏,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闫红伟,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诉被告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建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萌、被告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秀敏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张留根、许根治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孩子,现均已成年。但因被告的不良行为导致婚生子景志健生活不能自理,且无生活来源。被告对景志健的生活和医疗费用不管不问,一直由原告借钱维持日子,但原告能力有限。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日常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且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经常进行家暴,原告多次给被告机会改正,均无果,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致使原被告分居4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景志健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生活费和医疗费每月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景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全部不属实,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年登记结婚,生活在一起已经43年了,感情还不错。二人婚后育有四个婚生子女,现在只有一个孩子成家,其余三个孩子均没有成家。为了孩子和家庭,被告离家在外辛苦工作,付出了全部心血。
原告诉称的二人已分居四年不属实。被告与原告一直都在一起生活,从没有分开过一天,有对门邻居可以作证证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房产和车辆,被告在外干活的钱全部都交给了原告,老家的房子变卖和其他物品包括原来在外地打工挣的钱共23万元都给儿子景志健在郑州市路买房子了,但原告挣的钱却没拿出来。另外,景志健不存在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不同意景志健归原告抚养。
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属实,被告从未打过原告。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四个子女。2016年7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登记结婚,结婚已逾四十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育有四个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日常琐事、夫妻沟通不畅等问题产生一定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均应本着理解、包容和信任的态度,积极面对婚姻中存在的问题。只要原被告能够多沟通谅解,共同努力扭转感情危机,夫妻关系和好有望。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之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亦告诫原被告双方,判决不准离婚系给予双方婚姻一次缓释矛盾、修复感情的机会,希望双方能够重视,切实从自身出发,改善夫妻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