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6行终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素兰,女,194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王永明,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辛县公安局。地址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民安路189号,组织机构代码72554427-5。法定代表人于杰,局长。出庭负责人徐龙,利辛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副政委。委托代理人沈波,利辛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审第三人王跃庆,男,194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上诉人杨素兰诉被上诉人利辛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行初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明,被上诉人利辛县公安局的出庭负责人徐龙、委托代理人沈波,原审第三人王跃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素兰一审起诉称:2015年11月29日,在张村大街向阳浴池门口原告见丈夫贾某1被王跃庆打倒,只是去劝架,没有殴打王跃庆。被告利辛县公安局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对原告拘留十天,罚款500元是错误的,应予撤销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29日7时许,原告杨素兰及其丈夫贾某1和第三人王跃庆在利辛县张村镇张村大街向阳浴池门口因琐事发生相互辱骂,继而相互殴打。利辛县公安局以原告杨素兰殴打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杨素兰作出利公(张)行罚决字[2015]第316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原告杨素兰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撤销利辛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素兰和第三人王跃庆因琐事发生纠纷相互辱骂、厮打,二人均系年满70周岁以上的老人。被告根据原告杨素兰违法事实、情节、案发原因及过错程度,对其作出处罚,并无不当之处。被告在办理此案过程中,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履行了受案、告知、处罚、送达等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利公(张)行罚决字[2015]第316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素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杨素兰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殴打原审第三人,上诉人多年患××,根本无殴打他人的能力。2、本案行政处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属于违法办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证人证言违背事实,也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澄清事实真相。上诉人曾向张村派出所办案民警张新宇申请原审第三人的亲外甥刘志银回避,刘志银却参与此案调查。综上,请求判决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行初27号行政判决;撤销利辛县公安局利公(村)行罚决字[2015]316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利辛县公安局答辩称:1、我局认定上诉人杨素兰殴打王跃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调查,2015年11月29日7时许在利辛县张村镇张村大街向阳浴池门口,杨素兰与王跃庆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杨素兰对王跃庆实施殴打。经调查,王跃庆指控杨素兰对其进行了殴打,另有证人证言予以作证。且王跃庆、杨素兰均系我辖区居民,均系70周岁以上老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给予杨素兰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于法有据。2、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综上,我局对杨素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利辛县公安局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依据是:第一组事实证据1.上诉人杨素兰的陈述和申辩;2.被侵害人王跃庆的陈述;3.证人贾某1、贾某2、赵某、韩某1的证言;4.上诉人杨素兰的身份证明。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杨素兰实施了殴打原审第三人王跃庆的行为。第二组程序证据1.利辛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受案登记表;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回执;5.利辛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审批表。上述证据证明利辛县公安局对杨素兰作出的治安处罚,程序合法。第三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证明其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素兰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2014年9月26日向利辛县公安局提交的一份控告;2.2015年11月30日向利辛县公安局提交的一份控告。上述证据证明其丈夫贾某1曾经报案,派出所一直没处理,派出所避重就轻,违法办案。原审第三人王跃庆一审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均随卷向本院移送。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杨素兰申请证人韩某2出庭作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与一审基本一致。一审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二审出庭作证的韩某2的证言的认证意见是其证言的内容不能证明贾某1及杨素兰没有殴打王跃庆,不能证明证人韩某1作伪证,不能证明王跃庆的外甥刘志银参与案件调查,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审第三人王跃庆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我就看到贾瘸子和他家属正在骂我,我就上去和他对骂,接着我和贾瘸子就相互拽着衣服撕扯起来,贾瘸子的儿红旗、贾瘸子的家属就在旁边打我,一直到你们派出所的来到,贾瘸子还拽着我的衣服不放手”。赵某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在向阳浴池门口,戴黑帽老头和穿睡衣的瘸子、一个白头发老太太三个人互相厮打”、“他们三个老年人互相辱骂的。”韩某1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我看见贾瘸子儿和‘老虎’正骂架呢”、“贾瘸子和他家属在俺浴池门口骂……他们见面就骂起来,接着‘老虎’和贾瘸子抓起来了,你朝我头上打一下,我朝你身上打一下,相互打了几下就睡倒地上了,然后在这期间瘸子家属拿着拐杖往‘老虎’身上打了几下”、“当时贾瘸子一家人和‘老虎’相互对骂来”。上述询问笔录中所涉及的“贾瘸子”是贾某1、“王老虎”是王跃庆、“贾瘸子家属”是杨素兰。
本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是利辛县公安局作出的利公(村)行罚决字[2015]第316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主要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从认定事实、办案程序及适用法律这三方面进行审查。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被上诉人利辛县公安局所举证据材料中王跃庆的陈述及证人赵某、韩某1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上诉人杨素兰参与辱骂、殴打王跃庆这一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殴打、伤害××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本案事发时原审第三人王跃庆系70周岁以上的老人,故利辛县公安局对上诉人杨素兰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根据上述法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70周岁以上的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因事发时上诉人杨素兰系70周岁以上的老人,故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对杨素兰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亦无不当。因此,利辛县公安局对杨素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素兰认为利辛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程序方面,被上诉人利辛县公安局举证证明其接到报警后,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询问、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制作调查报告、提请行政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等程序。故被上诉人利辛县公安局的办案程序合法。至于杨素兰上诉称原审第三人的外甥刘志银参与调查,经庭审查明利辛县公安局办理此案的民警并无刘志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外,结合本案实际,利辛县公安局对上诉人杨素兰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对王跃庆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因此,杨素兰认为利辛县公安局偏袒王跃庆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利辛县公安局作出的利公(张)行罚决字[2015]第316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驳回杨素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素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献春
审 判 员 刘晓慧
代理
审判员 张继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虓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三)70周岁以上的;……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上罚款:……(二)殴打、伤害××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