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2818号
原告: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仁和村。
法定代表人:高志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继忠、夏晖,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潜山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坤,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束永友,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诉被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束永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晖、被告束永友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货款460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华恒公司系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及销售的企业。2012年10月20日,被告束永友代表被告华力公司与原告华恒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华恒公司向被告华力公司承建的舒城县舒茶镇工业集中区污水处理厂建设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如需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货款,并从违约之日起按所欠额的月利率2%计算收取违约金,直到收回欠款为止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华恒公司依约向被告华力公司工地履行了供货义务。另查知前述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束永友。2015年4月10日,原告华恒公司与被告束永友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经确认二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合计460000元,并重新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华恒公司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付款。原告当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被告华力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被告束永友的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束永友出具的欠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华力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以及二被告未全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事实;被告束永友辩称,原告华恒公司所诉称的购销混凝土和仍欠货款460000元属实;2015年4月10日,原告方口头明确表示放弃利息;此款与华力公司无关,我个人愿意承担支付责任;目前因政府未支付工程款,请求等政府所欠工程款到位后予以支付。被告束永友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安徽华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恒公司系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及销售的企业。2012年被告华力公司中标承建舒城县舒茶镇工业集中区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确定由被告束永友负责施工。2012年10月20日,由倪世明和被告束永友代表被告华力公司与原告华恒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华恒公司向被告华力公司承建的舒城县舒茶镇工业集中区污水处理厂建设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如需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货款,并从违约之日起以所欠货款总额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收取违约金,直到收回全部款为止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华恒公司依约向被告华力公司工地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4月10日,原告华恒公司与被告束永友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经确认两被告仍欠原告华恒公司货款合计460000元,当即由被告束永友出具欠条并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期满后两被告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到庭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华恒公司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向被告华力公司工地履行了供货义务,结算后又有建筑项目施工负责人被告束永友出具了欠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约定连带支付所欠货款和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束永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清偿货款22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清偿货款240000元。前述款项均并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
二、被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0元,由被告束永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传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廖 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