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4472号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路支行。营业场所: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617、619号。
负责人:陈黄敏,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旦华、赵佳,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红英,女,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许敏,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宋富强,女,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赵青松,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下城区。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路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为与被告赵红英、许敏、宋富强、赵青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倪芸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佳、被告赵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敏、宋富强、赵青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起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赵红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32P474201400079)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固定月利率为6.6625‰,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许敏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赵红英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0月29日,被告赵红英、许敏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32P4742014000791)一份,约定在2014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被告赵红英向原告的所有贷款皆由被告赵红英、许敏提供最高额抵押保证,最高融资金额为228万元。被告赵红英、许敏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候潮公寓6幢4单元301室房产(房产证号为杭房权证上换字第××号)为被告赵红英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杭房他证字第147662**号)。2014年9月5日,被告宋富强、赵青松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32P4742014000681)一份,约定在2014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期间,被告赵红英向原告的所有贷款皆由被告宋富强、赵青松提供最高额抵押保证,最高融资金额为124万元。被告宋富强、赵青松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朝晖七小区8幢4单元102室房产(房产证号为杭房权证下改更字第××号)为被告赵红英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杭房他证字第147561**号)。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30万元,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为了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红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逾期利息70590.25元、复息1681.44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此后逾期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律师费34300元由被告赵红英承担;3.被告许敏对被告赵红英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处分被告赵红英、许敏提供的抵押物(杭州市上城区候潮公寓6幢4单元301室,房产证号为杭房权证上换字第××号),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处分被告宋富强、赵青松提供的抵押物(杭州市下城区朝晖七小区8幢4单元102室,房产证号为杭房权证下改更字第××号),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赵红英与原告之间关于借款的权利、义务约定。2.《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许敏为被告赵红英的借款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证明被告赵红英、许敏、宋富强、赵青松为被告赵红英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房产抵押的事实。4.他项权证2份。证明被告赵红英、许敏、宋富强、赵青松提供抵押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6.贷款结清试算、还款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赵红英所欠利息、逾期利息、复息金额,及计算方法。7.律师代理委托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8.工行转账凭证、杭州银行进账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赵红英答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被告赵红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许敏、宋富强、赵青松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提交的证据1-8,被告赵红英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8客观、真实,且能互为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一)2014年9月5日,原告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与被告宋富强、赵青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032P4742014000681)一份,约定:宋富强、赵青松以坐落于朝晖七小区8幢4单元102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赵红英在2014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与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签订的所有融资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融资余额为124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处分抵押财产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若宋富强、赵青松非债务人,且债务人亦提供了物的担保,宋富强、赵青松的担保责任和担保范围并不因此而减轻或缩小,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有权选择合适自己的债权实现方式(包括放弃其他担保物权),宋富强、赵青松同意仍就全部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等等。2014年9月10日,双方就前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号。(二)2014年10月29日,原告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与被告赵红英、许敏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032P4742014000791)一份,约定:赵红英、许敏以坐落于候潮公寓6幢4单元301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赵红英在2014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7日与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签订的所有融资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融资余额为228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处分抵押财产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等。2014年10月30日,双方就前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号。(三)2014年10月29日,原告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赵红英(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32P474201400079)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7日,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借款实际发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月利率为6.6625‰,按月收取利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若赵红英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赵红英未按时支付利贷款利息,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等。同日,被告许敏向原告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于借款人赵红英与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签订的编号为032P474201400079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2014年10月29日,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向被告赵红英发放贷款13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赵红英已还清借款期内的利息,之后其仅于2015年11月5日支付逾期利息89.45元,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2309.67元、逾期利息22952.66元、复息211.96元,此后再无还款。另,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4300元。(五)另查明,2014年9月5日,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贷款人)与赵红英(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32P474201400068)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元。2014年9月10日,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向被告赵红英发放贷款7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9月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赵红英仅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原告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已就该笔债权另案起诉,案号为(2016)浙0103民初4471号。
本院认为,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与赵红英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赵红英、许敏及宋富强、赵青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许敏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赵红英收到贷款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有权要求被告赵红英还本付息。但原告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敏自愿为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案涉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立。故在赵红英、许敏不能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杭州银行建国路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两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抵押物朝晖七小区8幢4单元102室的房产同时担保了本案债权及另案(2016)浙0103民初4471号案件中的债权,故原告就该两笔债权对前述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被告许敏、宋富强、赵青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红英、许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路支行贷款本金1300000元;
二、被告赵红英、许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路支行逾期利息70590.25元(暂算至2016年5月31日,此后以未还贷款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6.6625‰的1.5倍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赵红英、许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路支行律师费34300元;
四、若被告赵红英、许敏未能履行前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的,则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路支行有权就被告赵红英、许敏抵押的位于候潮公寓6幢4单元301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号)进行折价或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若被告赵红英、许敏未能履行前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的,则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路支行有权就被告宋富强、赵青松抵押的位于朝晖七小区8幢4单元102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号)进行折价或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连同另案(2016)浙0103民初4471号的债权一并在本金124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律师费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59元,减半收取872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3729.5元,由被告赵红英、许敏、宋富强、赵青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代理
审判员 倪芸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赵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