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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11525号

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吴慧,梁佩珩,陈世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1525号

原告:吴慧,女,1957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颂琪,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亮,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佩珩,女,1956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

被告:陈世华,男,1950年10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锦州湾路XXX弄XXX号。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中年,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慧诉被告梁佩珩、陈世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黄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慧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颂琪、回亮,被告陈世华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中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自上海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迁至上海市尚泰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陈世华所获房屋征收安置房);2、按每月人民币3,000元的标准[根据(2011)卢民四(民)初字第345号一案中的评估价格及两被告养老金收入情况、被告陈世华享有的房屋征收期房过渡补贴]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其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上海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房屋权利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长期侵占该房屋,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梁佩珩、陈世华辩称:涉案房屋系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原告的诉请已经法院处理,现再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两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被告陈世华并未实际使用涉案房屋,主体不适格;原告未对涉案房屋尽到维护管理义务;故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上海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房屋原系案外人何爱谦、何若石、何爱梅、何爱拳四人共有之产权房,梁佩珩及案外人梁某某、孙某某(梁佩珩父母)在该房屋内居住数十年,该房屋在“文革”期间被没收,后于1997年发还。1995至1996年期间,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政府以公房管理人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梁佩珩、梁某某、孙某某从上海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底楼、二楼搬至3楼居住,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梁佩珩、梁某某、孙某某自1996年11月底前从上海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底楼前间、后间、二楼亭子间迁至同室三楼居住;该协议由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5)卢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又因何爱谦、何若石、何爱梅、何爱拳提起房屋迁让之诉,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29日作出(1999)卢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梁佩珩、梁某某、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年内迁出上海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该判决现已生效。1999年12月24日,何爱谦与吴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上海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转让于吴慧。2000年1月6日,吴慧取得上海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房屋产权证,房屋建筑面积为217.75平方米。梁佩珩现仍居住于上海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3楼,其户籍曾于2004年3月10日迁出上海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又于2005年2月27日申报迁回。2011年6月27日,本院受理原告吴慧诉被告梁佩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吴慧诉请要求被告梁佩珩搬离上海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并按每月人民币3,360元的标准(每平方米48元,合计70平方米)支付自2009年5月起至其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2012年2月6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11)卢民四(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

一、梁佩珩按每月人民币1,000元之标准支付吴慧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其实际搬离上海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二、驳回吴慧其余诉讼请求。吴慧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5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案外人上海城市房地产估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于(2011)卢民四(民)初字第345号一案中作出的《上海市黄浦区(原卢湾区)复兴中路XXX弄XXX号3楼房屋租金价格评估报告》载明:估价对象在满足全部限制条件下自2009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9日期间的房屋单位建筑面积月平均租金为人民币48元;又载明:因一方当事人拒绝配合,估价人员未能进入室内查看,评估设定委估对象室内为毛坯、厨房(内设煤气管道)及卫生间独用、不存在影响房地产价格的瑕疵,评估结果系以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及实地查看为依据,对估价对象的现场查看仅限于其外观及使用状况,对被遮盖、未暴露及难以接触到的部分依据现有资料评估。3、梁佩珩、陈世华于2010年2月6日登记结婚,又于2011年6月2日登记离婚,2013年12月28日登记复婚,2016年5月21日再次登记离婚。陈世华系上海市锦州湾路XXX弄XXX号公有房屋征收被安置人员,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安置产权调换房上海市尚泰路XXX弄XXX号XXX室及403室,订房回执载明的上海市尚泰路XXX弄XXX号XXX室购房人为陈世华。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离婚证、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认表、订房回执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但已生效的(1999)卢民初字第67号及(2011)卢民四(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对于梁佩珩迁出上海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及支付实际迁出之前的房屋使用费的事宜已作出判决,故吴慧在本案中再次要求梁佩珩迁让及支付房屋使用费之诉属于重复诉讼。陈世华与梁佩珩已非夫妻关系,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居住使用上海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房屋,吴慧要求其承担迁让及支付房屋使用费之责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对于吴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对于原告吴慧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00元由原告吴慧负担,退还原告吴慧人民币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 啸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佩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