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321刑初301号

符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符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刑初30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某,男,1964年8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6]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卢为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赖雅静、

人民陪审员胡平方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

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湘潭县潭花公路排头乡桐梓村永新组地段占用对面车行驶,与被害人韩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被害人韩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书证;证人韩建明的证言;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符某某驾驶湘C5Q7**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湘潭县潭花公路,由射埠镇往花石镇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排头乡桐梓村永新组地段时,符某某驾车占用对面车道行驶,与前方由被害人韩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造成韩某某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湘潭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符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遇到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时占用对面车道,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符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湘潭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结果照片;证人韩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笔录、尸体处理通知书;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锦机检字[2016]第122号对湘C5Q7**号轻型自卸货车及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技术检验情况意见、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锦机检字[2016]第123号痕迹检验意见书;机动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被害人韩某某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符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符某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为明

审 判 员  赖雅静

人民陪审员  胡平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源:百度搜索“”